[摘 要]转质是质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种类型。二者虽然性质基本相同,但在成立的条件、质权人的责任以及转质权实行的要件等方面却有很大不同。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转质,但对责任转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
[关键词]转质 承诺转质 责任转质
转质作为质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国外民法中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担保法则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中对我国法律是否应确认转质制度尚有不同认识,司法实务中对承诺转质已认可。值我国制定物权法之际,本文仅就转质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于物权立法有所裨益。
一、转质的概念
转质,是指在质权关系存续期间,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或经出质人同意,为供自己或他人债务的担保,将质物移转占有于第三债权人而为其设定新质权的行为。第三债权人称为转质权人,质权人亦称为转质人。关于转质的性质,理论中争议甚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
(一)附条件质权让与说
认为转质是质权人将其质权让与转质权人,但以转质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质权复归质权人享有为条件。
(二)质权出质说
认为转质实为权利质权之一种,即质权人以其享有的质权为标的为其债权人设定的质权。
(三)债权与质权共同出质说
认为转质为质权人将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共同设定质权于第三人,奥地利民法采此说,该法第454、455条规定,转质权人如欲实行质权,不仅须自己的请求权已届清偿期,而且也须原质权人对第一债务人的请求权已届实行之时期。
(四)新质权设定说
认为转质是质权人以出质人提供占有的质物为标的,为供自己债务之担保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
上述诸说中,第一、二种观点不仅与质物转移第三人占有而成立质权的事实不符,而且也与质权不得与其担保的债权分离而为处分的理论——质权的附随性相悖;第三种观点虽符合了质权的附随性,但显然忽视了“将质物转质”的事实。因此,比较起来第四种观点比较符合转质的客观事实,具有相对的科学性。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转质实为质权人以出质人提供其占有的质物为标的,而为转质权人设定的新质权,转质权与原质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质权关系。在转质权存续期间,原质权并未消灭,而且质权人既没有处分其质权,更没有处分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只不过此时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而已,也就是说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而就该质物的交换价值受偿。
二、转质的价值
转质不仅是质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而且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这正是各国或地区民法普遍认可这一制度的基础之所在。
(一)设立转质制度有利于克服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得以充分发挥的缺陷
质物之所以能成为质物,是因为质物本身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绝大部分国家法律均规定,质权人对质物只有占有权而无使用权,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得以发挥,从而不能更好地发挥质物的经济效用。而质物的再次设质,可充分发挥质物的担保功能,使其价值得到极大的张扬,这从另一角度克服了质物使用价值利用率低的缺陷。
(二)设立转质制度可有效地降低质权人对质物的机会成本
在没有转质制度的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占有质物,却无法利用质物,这不仅是资源的闲置,而且有较高的机会成本。例如,质权人占有一质物,假设保管质物费用为 5元,同时,质权人与另一债权人有一笔交易,需质押后达成交易,并且质权人从该交易中获利100元。在没有转质制度情况下,质权人对质物的机会成本为 105元;而在有转质制度情况下,质权人获得纯收益95元。显然,转质制度是有效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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