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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请求无效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www.110.com 2010-07-13 13:00

  [基本案情] 1994年1月,香港国华银行向金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美元,香港凌霸公司为金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高明市政府为凌霸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如因金明公司不能还款,而使凌霸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时,高明市政府将以综合调剂的方式负责偿还给该公司,不让该公司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1999年12月16日香港国华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所涉300万美元的债权。2000年12月6日,本院拍卖了金明公司的所有财产,分配给香港国华银行的债权承接者中银香港分行1535.50万元人民币,清偿了部分债务,尚余163万美元未能受偿。2002年1月25日,中银香港公司与抵押人凌霸公司签订有关金明公司贷款的《偿债安排协议书》,中银香港同意在凌霸公司支付债权的转让价款以及凌霸公司履行其他两项与金明公司贷款无关的行为对价后,将其享有的对金明公司的163万美元债权转让给凌霸公司。同日,原告与中银香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根据上述《偿债安排协议书》的规定及条件将中银香港公司与金明公司于1994年1月7日签署的300万美元贷款协议项下对其中163万美元债权转让给凌霸公司。2002年2月25日中银香港公司与金明公司及其他三位担保人就上述有关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中银香港公司仍保留所有在公证书项下的权利,即中银香港公司要求金明公司等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3180068.50美元。2002年11月5日,凌霸公司起诉高明市政府,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共163万美元及其利息。

  [审理意见]凌霸公司以担保人追偿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凌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编者语]该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转让,一个是反担保。高明市政府是国家政府机构,其与凌霸公司的反担保关系违反了我国内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反担保因反担保人不具备作出担保行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无效。担保人只有在已享有追偿权且主债务人已清偿不能的前提下,方可请求无效反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法庭上是以担保人追偿权为由行使请求权,而金明公司的全部财产已偿债完毕,故本案担保人追偿权是否成立是本案的关健所在。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凌霸公司是否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免除中银香港分行与金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由于中银香港公司在2002年1月25日签订了《偿债安排协议》后,又于2002年2月25日与金明公司等签订《和解协议》,明确了中银香港公司仍保留所有在公证书项下的权利,即仍保留对金明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故原告与中银香港公司签署的《偿债安排协议》和《债权转让书》并没有免除原主债务人金明公司与原主债权人中银香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凌霸公司行使担保人追偿权的条件,即认为其已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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