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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www.110.com 2010-07-13 13:00

  案由:2007年5月,南方电器销售公司因业务需要,决定招聘三名营销员。李明(化名)经笔试、面试合格后,被通知拟用。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要求被录用者必须提供保证人,并签订《人格担保书》。公司事前拟定的担保书中规定:“被保证人如有盗窃、贪污、侵占、卷逃、故意毁损公司财物、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李明好友赵春自愿为李明担保并签字。2007年11月11日,李明携其在广州所收21万元货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由于李明无财产可供赔偿,南方电器销售公司遂以《人格担保书》为据,请求法院判令赵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前,江西兴国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就赵春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书实际上是南方电器销售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赵春与南方电器销售公司签订担保书,只是为了保证李明能被录用,赵春不仅不能担保李明的违法行为,而且《担保法》并没有人格担保之规定,故该《人格担保书》无效,赵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该《人格担保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赵春应对自己具有保证性质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赵春与南方电器销售公司签订《人格担保书》,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并不损害公序良俗,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担保法》中并没有人格担保之规定,但也没有禁止,而《合同法》仅仅规定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赵春应受《人格担保书》所约束,就李明携款潜逃给南方电器销售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主审法官说。

  首先,签订《人格担保书》,并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或可撤销行为。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或合同限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很明显,本案中,赵春与南方电器销售公司并不具有上述情形。另一方面,结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限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与之比对,赵春与南方电器销售公司同样不存在相关行为。

  其次,《人格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面,判断合同是否有效,除看其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经列举的欺诈、胁迫等具体行为外,对没有列举的,只能考虑它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担保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采用人格担保,但也没有禁止,这就表明其没有被强制为不行,也就说明,赵春与南方电器销售公司签订《人格担保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的《人格担保书》,源于双方自愿,以担保的形式,通过规定具体的行为、内容,设定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当属其列。

  再次,实施人格担保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本案所涉及的《人格担保书》,实际上就是国际通行的“人事保证”。指的是保证人对雇佣人保证,受雇人因职务行为对雇佣人造成损害时,由保证人代负赔偿责任的无偿契约。其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受雇人因受雇行为对雇佣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仅考虑受雇人对损害赔偿,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只有在雇佣人不能清偿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但明确约定连带担保的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建立在预防诚信风险、促进人事交往、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的人事保证制度,显然有利于督导劳动者恪尽职守、竭诚服务,对社会信用的提升、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推而广之,应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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