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对补偿款的履行发生争议,给付一方能否在诉讼中提供担保人呢?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结一起离婚纠纷中,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引入调解担保制度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于某(男)分期补偿被告沈某(女)10万元,案外人张某自愿对原告于某补偿款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于某与沈某于1978年1月登记结婚,1979年6月生一女(现已就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04年6月,双方为家庭经济再次发生争吵,同年9月15日,于某起诉要求与沈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于某遂于2005年7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
法院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家庭财产的分割亦达成了一致意见,沈某提出要求于某另行补偿其10万元,并要求于某提供担保人,于某遂找来朋友张某,张某向法院表示自愿为于某10万元补偿款的履行义务提供担保,同时出具了担保书。
法院认为: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这就是调解担保制度,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债务人提供财产或者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为一方当事人作担保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促使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调解担保制度同样适用于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履行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及理由,法院同意了双方对补偿款提供担保人的意见,并在离婚调解书中直接将张某列为担保人,载明“担保人张某对原告于某给付被告沈某的10万元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调解担保具有强制执行力,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是权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所确认的调解担保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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