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7月,被告杨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经审查,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某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贷款担保人一栏和贷款见证人一栏之间签了名。合同生效后,原告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杨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能按时还贷,且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0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归还所欠贷款,承担利息,并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说 审理中,对陈某在贷款担保人栏和贷款见证人栏之间签名的行为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是仅仅是见证人,有人认为,原告贷款给被告杨某,要求被告陈某在贷款担保人栏和贷款见证人栏签名,按照常理应该是担保而不可能是见证,且根据原告单位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的个人必须提供担保人,因此原告不可能要求被告陈某作为见证人签名,本案被告陈某在贷款担保人栏和贷款见证人栏签名,从行为的性质来看,也应认定为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主债务人长期在外且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想借此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法不符。因此应认定被告陈某在贷款担保人栏和贷款见证人栏签名的行为是担保而非见证。而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陈某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的贷款人担保人栏和贷款见证人栏签名,是不争的事实,这种在贷款担保人栏和贷款见证人栏签名的事实,其行为性质应属担保还是见证,原告认为是担保,被告认为是见证,应该说是对条款理解的争议发生后,其性质如何确定,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来认定,该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显然是原告,因此应认定被告陈某在贷款担保人栏和贷款见证人栏签名的行为是见证而非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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