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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期间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5:10

[案情]
    A公司1998年4月1日向B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未设定抵押。1999年,A公司由于业务拓展,预算需分阶段投入资金约500万元,遂于元月15日与B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办公大楼(评估价值800万元)设定抵押,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600万元(含1998年4月1日借款100万元),抵押的债权期间为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B银行实际向A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含1998年4月1日借款100万元)。后贷款逾期,B银行向C法院起诉,请求行使抵押权。
    
    [分析]]
    C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持上述观点,见第296页)。因此认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部分有效,即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450万元部分债权的抵押有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前发生的100万元部分债权的抵押无效。
    笔者认为,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不仅指将来发生的债权,可以包含过去发生的债权,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分析如下:
    法无明文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仅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以上概念从一般意义而言,“一定期间”作为双方约定的期间,可以包含过去和将来,并不能明确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仅为“将来发生的债权”。因此,C法院将“一定期间的债权”作限制性解释为“将来一定期间的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制度,打破了传统民法“抵押权与债权并存”的理论,不从属于特定的债权,旨在为尚未特定的债权担保提供法律依据。债权的不特定性是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债权的不特定性,应当理解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双方主观上对将来会发生债权的一种预期,其评价标准是主观的,至于客观上将来是否连续发生了不特定的债权,并不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成立。比如,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房地产,由于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未作规定,根据准用原则,适用普通抵押权的规定,也就是说,本合同自登记之日起就已经成立,至于合同签订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债权,或是否发生了连续的债权,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一定期间的债权”不应当作限制性解释为“将来一定期间的债权”,而应当理解为必然包含主观上追求“将来一定期间的债权”的预期,同时并不排斥过去已发生的债权。因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只要主观上存在对“将来一定期间的债权”的预期,那么,债权就是不确定的。至于客观上债权中是否存在过去发生的债权,或者仅为过去发生的债权,并不影响债权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可以体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全部为将来发生的债权(如C法院所持观点体现的债权形式);2、部分为过去发生的债权,部分为将来发生的债权(如文章开头案例体现的债权形式);3、仅为过去发生的债权,而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双方主观上有将来会发生债权的预期追求,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导致预期没有实现。简单归纳一下,从债权预期是否实现上看,1、2表明主观上将来发生债权的预期已经在客观上得以实现,3表明主观上将来发生债权的预期没有在客观上得以实现;从债权期间上看,1表明债权期间的起算点和终点均为将来,2、3表明债权期间的起算点为过去,终点为将来,1、2、3表明,债权期间作为双方约定的期间,起算点可以是过去或将来,而终点只能是将来;从债权是否确定上看,1、2、3均表明,不管主观上将来发生债权的预期在客观上是否得以实现,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债权都是不确定的。
    最高额抵押制度的特有价值功能为,避免每次交易都反复分别设定同一性质的普通抵押权,减少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手续,从而达到融资的方便、快捷与安全。如文章开头案例,如果将1998年4月1日的债权单独补办一份普通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对本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债权设定抵押,抵押物为同一栋办公大楼,但是两份抵押合同需分别办理登记,较之文章开头案例最高额抵押合同而言,交易成本要高得多,交易手续要繁琐得多。因此,文章开头案例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债权期间的约定,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体现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
    综上所述,A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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