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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船舶优先权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www.110.com 2010-07-13 15:35

申请人扣押船舶后,不管被扣押的船舶是否提供担保,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债权人都必须在一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发还担保或解除扣押。[1]若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可靠的担保,法院则必须释放船舶。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的债权不管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均按普通海事案件审理。这是因为,由于船舶已经被释放,也就不存在拍卖船舶的问题,不存在拍卖,也就不存在分配价款和优先权的问题。被扣押的船舶提供担保释放后,申请人债权的担保方式也就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由船舶担保变为由人的担保(信誉担保)或其他财产的担保。该债权人此后进行的诉讼当属普通海事诉讼。鉴于该种诉讼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不再相关,故本文不再详述。
     这里主要讨论船舶优先权人为行使优先权而扣押船舶后,被申请人未提供担保,债权人为行使优先权而进行的诉讼,即船舶优先权诉讼。  
 
 被告的确定   
     在“船舶优先权诉讼”中,原告在起诉时,应以谁为被告,是船舶所有人,还是担保债权的责任人(如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抑或是把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受英美对物诉讼和法学界对船舶优先权性质不同认识的影响,各海事法院或法官的认识并不一致,做法上也不相同。我国法院在海商法颁布以前处理的有关优先权案件,一般不考虑债务人是谁,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属于船舶优先权,一般以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海商法颁布后,仍有人认为,只要起诉债权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就可以扣押、拍卖船舶,并以船舶所有认为被告,进行诉讼。[2]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船舶优先权诉讼”中,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被告。如果船舶的所有人就是责任人,该船舶所有人当然是该案唯一的被告;如果责任人不是船舶的所有人,而是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则应当把船舶所有人和该债权的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该债权的责任人是以前的所有人,而不是现在的所有人,则应当把以前的船舶所有人和现在的船舶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我国的诉讼制度来看。我国不承认对物诉讼,不能以船舶为被告,被告只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船舶所有人的、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或为行使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或因船舶所有权、占有权纠纷,均可扣押当事船舶。在此情况下,根据我国的诉讼理论,船舶仍然只是一种财产,并不是责任的主体。不考虑债权的具体情况,把所有因船舶产生的债务,一律视为船舶所有人的债务,是变相的对物诉讼,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制度。在英美国家,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实现的,在我国则仍然实行对人诉讼。我国海商法规定,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是以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为责任主体的海事债权,而不是以船舶或船舶所有人为责任主体的债权。因此,只看债权的内容,不看债权的责任主体,既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制度,也不符合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来看。船舶优先权是以特殊海事债权存在为基础的担保物权,即船舶优先权仅是一种担保物权,不是担保的债权本身。船舶优先权的成立,以债权存在为前提,只有其债权存在,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起诉责任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清该债权是否成立,起诉船舶所有人的目的是为了让船舶所有人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如果不把该债权的债务人列为被告,船舶所有人必然以其不是债务人而是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判决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将难以自圆其说。如果只列责任人(如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为被告,生效判决做出后,若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即当事船舶进行执行,将缺乏判决依据。
     第三,从法院判决的效力来看。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首先属于债权,如果该债权经法院判决成立,债务人应当承担全部履行责任(法律规定该债务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除外)。比如,在光船承租的情况下,发生船舶碰撞,光船承租人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船舶所有人则以其船舶为限承担物的有限担保责任。通过拍卖船舶不足清偿的部分,债权人有权向该光船承租人依据判决继续追偿。但是,如果仅以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法院做出判决后,债权人也只能依据判决从当事船舶拍卖得价款中受偿。不足的部分,债权人将难以向光船承租人追偿,因为该光船承租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该判决对其没有约束力。
        因此,在“船舶优先权诉讼”中,若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不管是仅以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还是仅以责任人为被告,都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也不利于保护优先权人的债权。正确的做法是,将船舶所有人和有关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审理与判决
    在审理船舶优先权诉讼中,法院如何对船舶所有人的担保责任和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做出判决,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船舶优先权诉讼案件与普通海事案件相比,有其自己的特点:   
     1、海事优先权诉讼以当事船舶被扣押为必要条件,至少是在诉讼结束前船舶被扣押。至于起诉前或起诉时是否扣押,可以在所不问。普通海事诉讼虽然也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但普通海事诉讼不以船舶扣押为必要条件。如果在诉讼结束前船舶一直未被扣押的,即使是船舶优先权人提起诉讼,也只能属于普通海事诉讼,不能将船舶所有人作为债的担保人列为被告。
    2、船舶优先权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对被扣押的船舶行使优先权,即在船舶价款分配中优先受偿。而普通海事诉讼不具有这样的目的。
    3、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对船舶不具有立即执行的效力。该判决生效后,债权人虽然可以对海事赔偿的责任人的财产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对船舶所有人当事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进行执行,也不能对船舶所有人的担保的财产—被扣押船舶的价款不能申请立即执行。这是因为,该价款的分配要受到法律规定的船舶价款分配程序的限制,只有在有关的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才能依法参加分配。
 
    法院在审理船舶优先权案件时,应当根据船舶优先权诉讼的这些特点,做出有针对性的进行审理和判决。在审理、判决船舶优先权案件中,法院应当注重以下几点:
    1、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成立。原告的债权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这是法院在审理所有案件是都必须明确回答的问题,船舶优先权诉讼也不例外。这里债权是指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该债权的义务主体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还是船舶经营人,应当在判决的理由说明,判决的主文中也应当有所体现。
    2、该债权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担保责
任的基础。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所有人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分析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应当从三个方向入手:(1)被扣押的船舶是否是产生该债权的船舶;如果不是当事船舶,自然不属于船舶优先权。(2)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不是法律规定的被请求人(主债务人),即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如果船员为索要工资起诉的是中介公司,该中介公司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请求人,其请求权当然不具有船舶优先权。(3)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如果原告为加油款而起诉光船承租人或光船承租人,该债权当然不属于优先债权。除此之外,在有些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止一个,有的可能属于船舶优先权,有些则不属于。法院在判决时也应当对原告请求的项目进行分析,并做出相应的判断。
    3、履行债务的期限。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原告申请执行的依据。在船舶优先权案件中,债务的履行期限有两种,一种是主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另一种船舶所有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如果主债务人不是船舶所有人,法院应当责令该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付清。逾期不付,原告有权申请执行该债务人的财产。法院不能因为该债务已经有船舶作担保,就不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该债务毕竟是主债务人的债务,如果不规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就无法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实际上等于免除了主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法院规定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实际上等于给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它可以要求责任人履行,也可应要求担保人履行。因此,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规定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非常必要的。
    对船舶所有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法院则没必要规定。这是因为,船舶优先权的是通过债权分配实现的,而债权分配则要等待其他债权通过确权诉讼后,才能进行。确权诉讼的完成进行完毕的时间往往很难确定。此外,如果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到期后,船舶优先权人很可能会申请执行该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财产。事实上,优先权无权对船舶所有人当事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     
  4、船舶所有人担保责任的范围。在船舶优先权判决中,除了对主债务人的责任做出判决外,还应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做出判决。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的是一种物的担保责任,超出船舶价值的部分,船舶所有人不再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不能因为该债权由船舶作担保就判决船舶所有人与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5、余额债务的承担。对船舶价款不足以清偿的船舶优先债权和其它非优先债权,应当由主债务人继续承担支付责任,这是由优先债权的性质和物的担保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此点,法院在判决时不可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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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 见徐新铭著《船舶优先权》一书所附案例1、3、4、10,P.108-162.,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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