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得一次讨论案子时,大家对建筑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优先权行使问题产生争议,没有得出一致意见。每个人发表的观点都似乎有一定道理,但却不能完全说服别人。之后,我曾试图理出头绪,但直至今日才得以进一步理解。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因此条规定的比较笼统,实践中应如何适用成为很大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发布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作出司法解释,该解释将此条所规定权利描述性地称为优先受偿权。具体内容为:一、该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能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的善意取得权;二、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债权范围即建筑工程价款仅包括承包人的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致损失;三、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
学术界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称之为行使法定抵押权。在实务中,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方式可参照以下内容:
1、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有如下条件:
第一、需是以工程为合同完成物的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需工程属可折价、拍卖的性质。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包括:A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与公用物,前者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后者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B单独的设备安装或装修装饰工程如与发包人单独签订有施工合同的空调、点滴、玻璃幕墙等专业工程承包人或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等,在工程完成后,如发包人违约,该承包人应不能对该部分工程行使法定抵押权。
第三、承包人需履行催告义务,对发包人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承包人并不能径行行使法定抵权,应在进行催告并给予发包人合理履行期限之后才能行使该权利。
第四、行使权利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有两种方式:一是与发包人协议折价;二是向法院申请拍卖。与发包人协议折价的方式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担保法规定并无不同。向法院申请拍卖的方式是指承包人可直接申请法院进行拍卖。
该规定的出发点应为简化承包人行使权利的程序,避免因旷日持久的诉讼而致承包人损失扩大。因此,在立法未对此程序进行专门规定前,承包人可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请求法院拍卖建设工程,但此规定在充分保障了承包人权利的同时,也使得发包人的权利缺乏法律程序上的救济,因而实践中争议较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与抗辩权,如应及时通知,进行公告,举行必要的听证会。
总之,司法操作千差万别,但万变不离其宗。大家只能各显神通,其中的酸甜苦累就自己尝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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