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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权
www.110.com 2010-07-19 16:22

 
电子商务合同的出现和广泛运用给国际私法带来了挑战,尤其是管辖权的确定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具有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特点,传统的管辖权确定原则的运用受到了限制。

传统管辖权原则受到挑战

    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活动迅速兴起,一种新的合同类型——电子商务合同应运而生。电子商务合同是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电子商务合同具有很多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特点。首先,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是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合同条款是通过计算机屏幕显示的,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其次,合同当事人多不互相见面,合同条款的协商、合同的订立甚至合同的履行都是借助于网络完成;再次,表示合同生效的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这些与传统合同的差异对国际私法提出了挑战,特别是管辖权的确定方面。

    对于合同纠纷,各国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其选择既可以订立在合同中,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建立在地理区域基础上的传统管辖权原则确定对争议的管辖权。但是,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时,传统管辖权原则的运用受到了限制。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合同可以在网络上签订或履行,人们借助网络进行的商业往来,可能根本没有实际的空间地点,合同与具体的物理空间之间的联系变得非常偶然而难以确定,从而使得传统的司法管辖区域界限变得模糊。同时,电子商务合同所存在的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在这个空间中没有地域的界限。正像史蒂芬·考伯林教授说的:“在新的数字经济时代,边界和管辖权失去了意义,交易不再有空间意义,因为它们不在那儿发生。电子贸易看起来不在任何确定的地点进行,而是发生在不定型的电子空间。”在网上,唯一具有地域性特征的可能就是网址,网址可以很明显地表露它是哪个国家的网站,但用户进入该网站却并不表明进入了网站所在的国家。由此可见,网络空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此空间中,地理位置失去了其在物理空间中的重要意义,传统管辖权原则的存在价值受到了挑战。

 

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权确定

    回顾一下国际私法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国际私法正是随着现实生活的变化而不断完善和发展的。例如19世纪以前,由于没有电子技术,国际贸易的方式以易货贸易或现金交易为主,而电报技术的发明使得提单和信用证的交易更加方便和可行,因而国际私法的体系中增加了票据法律冲突规范。不能否认,电子商务合同的兴起和广泛应用给传统的管辖权确定原则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但它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国际私法的作用和原则,国际私法需要的是在自身原理框架内进行丰富和发展,以适应电子商务合同发展的需要。事实上,有关国内及国际立法已经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权确定问题作出了反应,国际私法学者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新近电子商务的冲突法立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在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美国法院一般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110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1.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2. 除非双方明确规定,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具有排他性。”在当事人没有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法院的管辖权,UCITA没有规定。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形成了一些规则。在涉及互联网活动的案件里,如果被告不是本州居民,法院根据在互联网进行的信息交换的程度和性质来确定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根据这些标准,被告可以被分为三类:一是被动型网址,即只向用户提供信息,但不能进行信息交换;二是互动型网址,这种网站允许用户与网站进行信息交换,但不进行事实上的营业活动;三是通过互联网进行营业活动的网站,用户可以直接通过互联网同网站签定合同、订购商品或服务。一般认为,法院不能对第一类网站行使管辖权,但对第三类网站毫无疑义拥有管辖权。对于第二类网站,法院通常是根据互动的程度以及在网站进行的信息交换的商业性来确定是否行使管辖权。

    欧盟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为了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需要及解决布鲁塞尔公约的滞后性问题,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7月14日正式提交了《关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管辖权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中与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权有关的规定是第15条,该条允许消费者在满足以下标准的情况下从其住所地法院或企业住所地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即该合同是在消费者所居住的成员国与从事贸易或职业活动的当事人签订,或者该当事人通过任何方式针对该成员国或针对包括该成员国的几个国家从事上述活动,而且该合同属于这些活动的范围。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解释,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构成对“针对”法院地基本上须满足两项条件:其一,企业的网站必须是交互型网站;其二,企业必须通过该网站针对法院地实施了特定的交易活动,即与居住于法院地的消费者签订了消费合同。从欧盟委员会的解释来看,消费者可以选择法院的权利还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从理论上讲,这种限制有利于避免电子商务经营者陷入在各成员国被提起诉讼的被动局面。尽管如此,在这种“针对性”管辖权模式下,企业很可能不得不接受消费者所在国法院的管辖,这是企业很不愿意看到的,所以引起了一些中小企业的恐慌,并且受到许多美国学者的批判。

构筑新的管辖权基础

    由于传统的管辖权基础不再适应电子商务环境的要求,学术界一直在探讨建立新的管辖权基础,其中网址为众多学者所关注。对于网址是否能成为新的管辖权基础,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网址可以作为管辖权的基础,理由为:1.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2.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但是将网址作为管辖依据是可以肯定的,但不是绝对的。网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唯一根据,单纯地对该网址的进入也并不能必然导致异地法院对网址拥有者享有管辖权,但是鉴于网址在因特网上的重要地位,在确定管辖权时可以作为一有的学者认为网址不能作为管辖权基础,主要理由有:

    1.网址与地理空间的关联毕竟只是一种虚拟的联系,它有别于传统的实质意义上的“联系”,把这种泛泛的、偶然的、虚拟的联系作为管辖的基础还缺乏足够的根据。况Internet与地理空间之间还有许多其它的“联系”因素,承认网址的法律地位,是否也意味着所有联系因素都可能成为新的管辖根据呢?如果这样,势必造成网络案件管辖的滥用。

    2.管辖根据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效益。承认网址的管辖根据地位,势必把网址的拥有者受制于一个他从未实际接触过的管辖区域,过分加重了网址拥有者的诉讼负担,而且,由于这种管辖权一般不易得到承认,反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违反了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

    3.承认网址作为管辖根据的法律地位,就意味着“域外管辖权”的过分扩张,势必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既有损国家的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国际争端,这与人类的整体利益背道而驰。

    对于上述两种主张,笔者倾向于第一种。一般来说,一个新的事物的产生总会对所涉及的规则、制度带来一些新的变化,因特网和电子商务的出现产生的新的管辖权根据,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构筑新的管辖权基础,网址应该是首选。在电子商务合同与物理空间的联系因素中,网址与物理空间的联系最为稳定,其他诸如信息发出地、信息收到地等与物理空间的联系极为偶然且难以确定,当事人可以在任何地方的任何一台电脑上收发信息,但是不论在何处收发信息,其所利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址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是不会变的。

    有学者认为,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关联性。网址无疑可以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因此,考虑将网址作为新的管辖权根据是有充足理由的。网址可以成为新的管辖权根据并不意味着Internet与地理空间之间许多其它的“联系”因素都可以成为新的管辖权根据,那要看其他的联系因素是否能满足管辖权根据的基本要求。所以,没有理由因为网址可能成为新的管辖权根据而担心所有的联系因素都会成为新的管辖权根据。当然,新的管辖权根据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目前,网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唯一根据,还应考虑其他的联系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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