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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军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虚假广
www.110.com 2010-07-19 16:1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3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军,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甫村。

    委托代理人李家润,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琴,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30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南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上诉人林军因虚假广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润、张瑞琴,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在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消费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搜狐互联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1、广告主假借公司之名到被告网站刊登虚假广告,被告不尽任何审查义务即发布广告或者被告明知广告虚假仍予以发布;2、原告因获悉被告发布的广告内容而与广告主订立了买卖合同;3、广告主利用买卖合同骗取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法律事实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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