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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维通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19 16:18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李鸿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出具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以下三个事实:第一,艾维通信公司对其在billwang网站上发表的作品有“专有排他使用权”;第二,他人擅自使用其作品,应向艾维通信公司支付报酬;第三,授权艾维通信公司有权追究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作品许可使用协议、第09040号、第09048号、第01458号公证书、李鸿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与billwang网的关系,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walkman777的真名是否为李鸿鹏,李鸿鹏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三、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一、原告与billwang网的关系,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从第01458号公证书所载的内容看,在billwang网页上多处载有与艾维通信公司相关的信息,证明了原告与billwang网之间的关联性。其次,从原告与李鸿鹏签订的作品使用协议看,原告获得了涉案作品在网络上的专有使用权,与其是否为billwang网站主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据此,被告以原告不是billwang网站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walkman777的真名是否为李鸿鹏,李鸿鹏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第01458号公证书记载的关于李鸿鹏使用密码登陆网站的事实,可以认定walkman777系李鸿鹏在互联网上使用的替代名。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walkman777另有其人的情况下,被告关于walkman777的密码可能丢失或被盗用,他人也可以使用相同密码完成网络登陆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walkman777系李鸿鹏在互联网上使用的笔名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三、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使用合同。原告与“ck内衣户外广告”图片的作者李鸿鹏签订了作品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对作品享有“专有排他使用权”。虽然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不存在协议中约定的“专有排他使用权”的权利种类,但是依据原告与李鸿鹏签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协议的内容、李鸿鹏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艾维通信公司对涉案图片在互联网上享有发表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使用该作品时,应当获得原告许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lady.tom/archive/1003/1093/2003/6/22-50091.htm1擅自使用了原告在网络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虽然被告在使用作品时注明了出处,但该出处并非作品的真实来源。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在使用时注明了作品出处,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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