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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监管研究
www.110.com 2010-07-19 16:19

  一、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的特殊性与发展趋势

  电子商务(E-Commerce), 指商事主体使用互联网(Internet)、内部网(intranet)等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各类商事行为的总称。电子商务主体,指以营利为目的,借助电脑技术、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实施商事行为并因此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广义的电子商务主体,既包括商事主体,也包括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则仅指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一类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ISP),如互联网联结商(IAP)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网吧等。本文讨论的“电子商务主体”,乃就狭义概念而言。因为,立法规制和行政监管的重心与其说是强调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的义务,不如说是强调电子商务企业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与伦理义务)。

  就商事行为的性质而言,电子商务行为囊括了买卖、租赁、教育、医疗、旅游、金融、咨询、中介等各种商事行为;就电子商务涉及的客体而言,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乃至商品服务的混合形态;就电子商务涉及的主体而言,既包括商人与商人间的商事行为(Business to Business, B to B),也包括商人与消费者间的商事行为(Business to Customer,B to C),甚至包括商人与政府间的商事行为(如政府采购行为)。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当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范围。

  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就共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商人)均在于追求盈利,其商事行为都具有营利性,都要恪守法律和伦理规范。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与传统商事行为的区别与其说是本质层面的,不如说是现象和手段层面的。具体说来,电子商务以“电子”为手段,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虽然大部分乃至整个交易过程均在网上通过点击鼠标完成,因而具有虚拟的特点;但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合同法律制度)和侵权制度上,电子商务行为最终要设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务行为的本质仍是商事行为,电子技术、网络技术仅是电子商务主体实现盈利目的的手段和载体而已。电子商务主体仍是商事主体,电子商务行为仍是商事行为。电子商务市场绝非空中楼阁、海市蜃楼,而是实实在在的市场,有实实在在的市场主体。之所以有人将电子商务市场称为“虚拟市场”,将电子商务主体称为“虚拟主体”,只不过由于传统的商事行为主体往往近在咫尺、且交易伙伴较为固定、封闭,而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有能力把人数众多的、远在天涯的陌生交易伙伴“拴”在一起而已。

  就个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区别在于:(1)从中性的技术手段上看,前者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难度要小于后者进入传统有形市场(如城乡集贸市场)的难度。(2) 前者运用电子网络手段达成营利目的,而后者运用面对面或者非电子网络的手段达成营利目的;(3)前者开展商事活动可以跨越路途、通讯、国界等多方面因素的阻挠,而后者则要受这些因素的阻挠;(4)前者触及到的消费者和交易伙伴要多于后者,但由于交易双方不是面对面的近距离接触,因此在前者与消费者和交易伙伴之间增加了新的不信任因素。如果某一电子商务主体选择违约或者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连违约方或者欺诈方的音容笑貌都未曾目睹过。因此,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面临更多的市场机遇、市场风险、道德风险、违约诱惑与欺诈陷阱。(5)从行政监管层面而言,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更容易运用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规避法律和监管。当然,“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工商监管部门有必要、也有能力运用更加高超、有力的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征服、战胜规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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