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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康定:电子证据基本问题分析
www.110.com 2010-07-19 16:10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日益普及,电子信息几乎出现在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电子通信、电子商务、网络黑客、电脑病毒等等,这些名词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们的眼际耳畔,由此可以预见,我们的未来将是个“电子世界”。电子信息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得我们要对许多传统的概念赋予新的内涵。在证据学方面,传统的证据概念就受到了电子信息的巨大冲击。虽然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已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对于这个“电子世界”仍然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相关立法严重匮乏和滞后。目前我国诉讼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运用,主要是将其“推定”为书证或视听资料。但这仅仅是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的一种变通方法,并非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使其很难为书证和视听资料所涵盖。近来,我国正在积极推进证据立法,新的证据立法必将对电子证据问题加以明确,为此对电子证据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显然是学界的当务之急。
 
    一、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
 
  关于电子信息能否为法庭所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即其是否能够满足证据的一般属性的问题,仍然存在着较多争议,下面拟从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客观性。电子信息的客观性是许多反对者质疑其证据能力的首要考虑。的确,任何电子信息,包括数据、文字、声音、图像、程序等,都是以二进制代码的形式存储于磁性介质(硬盘、软盘或光盘等)中,所以电子信息本质上是数字化的信息,即以"0"或"1"这两个数字的不同编码来记录的信息。由于数字化的特质使得电子信息较其他证据资料更具不稳定性,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法对数字编码进行增减和编辑而使电子信息被篡改、伪造、破坏或灭失。此外,计算机病毒、硬件故障、软件问题、操作失误、网络故障等等技术和意外情况都会影响到电子信息的真实性。
 
  然而,“不稳定”不等于“不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信息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其客观性也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我们不能因为其不稳定性而否认其客观性。对于电子信息的不稳定性,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采信制度来弥补,对其证据资格严加限制,而不是将其绝对地排除在证据的大门之外。讨论证据客观性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证据区别于其他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而非是认为证据是绝对与案件事实相一致的,绝对的真实是不可求的。而且,证据还具有主观性,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我们说到电子信息能否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所要探讨的是证据形式问题,而非理论上的理想化的客观证据。客观证据和证据形式分别处在证据概念的两个极端,它们之间还需要中间环节将二者沟通起来。这个中间环节就是诉讼的需要和解决案件的实际过程。 [1]以客观性来否定电子信息的证据能力,实际上是将电子信息排除在证据材料之外。关于证据的客观性问题,由于法学理论的发展,客观论逐渐淡化,越来越多的学者不再强调证据的客观性或主张主、客观的统一。对证据客观性的强调是我国长期以纯唯物主义方法研究的产物。
 
  由于电子信息的数据性,电子证据的形成都是实时的,通过严格的收集、保存和提取程序避免使其失真的因素出现,其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真实的本来面貌。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2]对于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存在的争议不大,学界一般都认可其关联性。在人们使用网络的过程中,网络接入服务商(如电信部门)和其他服务提供商(如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都会在服务计算机中自动记录使用的情况(如访问的时间、访问的数据名称、发送的数据大小等)并保存一定时间。更重要的是网络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唯一的物理地址(IP地址),通过网络就可以确定被使用的计算机,从而帮助找出使用者。这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非常重要,尤其是对于证明计算机犯罪活动更是意义重大,在纯粹的电子商务活动或犯罪活动中电子证据往往是唯一能够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联性最终的落脚点在于证据的证明力,联系越紧密证明力越大,但这应是司法审查判断的问题了。
 
  (3)可采性。电子证据成为法庭定案依据的最大障碍来自可采性。具体而言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理论上的证据采信规则问题;另一方面是立法上的证据形式问题。
 
  电子证据可采性在理论上面临的最大障碍来自英美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规则或传闻法则,来源于英美法,后来许多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国家也予以引进。本质上,传闻证据规则就是一种排除“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原则。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首先,它剥夺了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其次,它违背了审判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最后,它有使真实事实发生偏差的危险。所谓的“传闻证据”,是一种证据资料,传统上包括两种形式:一是证人在庭审期日之外就其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书面证言或由侦查人员所作的陈述笔录;二是由他人在庭审期日就证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传统学说认为传闻证据仅限于人的供述,如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就认为:“……故不以人之供述(Statement)为内容之证据,不生传闻证据之概念”。 [3]后来扩展到所有提交到法庭具有事实主张的“陈述证据”。而电子证据以数字化的无形编码存在,必须转化为人们可以读懂的文字、图像等直观形式提交到法庭,这就面临着作为传闻证据而被排除的局面,因为计算机是无法接受法庭的交叉询问的。对此,各国主要通过设立例外情况予以解决。如美国1974年《联邦证据法》中的规则803、804和805分三类规定了大量的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其中规则804规定:“……(b)如果陈述者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对下列陈述不适用传闻规则予以排除:(1)先前证言;(2)认为即将死亡时的陈述;(3)不利于自己的陈述;(4)关于个人或家庭的历史的陈述;(5)其他例外。一份陈述虽然不属上述四种例外,但有足够的可信性保证也应不被排除,即如果法庭确定:(A)该陈述是证明案件事实不可缺少的;(B)该陈述是提供者通过合理的途径所能获得的最佳证据;(C)采纳该陈述更符合正义和法律的一般要求”。 [4]英国1995年的《民事证据法》已经取消了传闻证据规则。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则规定:“在任何程序中,通过计算机制作的文件中的陈述不应当被采纳为其提及的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情况表明:(a)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因不正确的使用计算机而致使该陈述不准确;(b)在大部分时间里,该计算机是被正确操作的,或者即使不是,该不正确操作或无效操作不会影响该文件的制作或文件内容的准确性;……”。 [5]
 
  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初推行审判方式改革以来,逐步将对抗制因素引入审判程序,由此而使得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呼声越来越高。然而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现行立法上,传闻证据的采纳都是被认可的。即使考虑到法学研究的前瞻性,纵观各国理论和立法,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不断增多,其适用范围实际上是越来越小了,但它并不能阻碍电子证据的适用。我们需要解决的只是如何在司法程序中确保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最佳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一项古老的证据规则,它要求诉讼当事人只能用最有说服力的原始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排除其他二手证据(即传来证据)的适用。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面证据,然而各国对“书面证据”的理解并不相同,英美等国作了宽泛的理解,包括信件、电传、录音、照片、底片和X光片,甚至包括徽章、墓碑、刻字的戒指和带有序号的发动机等等,只要具有思想内容,均属于文字材料的范畴。 [6]由于电子证据以数字代码为原始存在形态,提交到法庭时必须从计算机语言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通过显示器屏幕显示或输出为打印文件,依照最佳证据规则,其应在排除的范围之内。然而,严格依照最佳证据规则显然会给案件真实的发现带来困难,为此各国都规定了例外情形。例外又有两种类型,一是对“原件”进行例外解释,如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则1001规定:“……(3)原件。文字或录音的‘原件’是指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由他人制作或提交的具有同样效力的副本或复本。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存储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那么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够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皆为‘原件’。” [7]二是对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适用,如英国法认为,凡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确实无法取得原件时,可以使用抄本证明原件的内容。英国1968年的《民事证据法》第5节明确规定,由计算机输出的文件,不论曾被传送过多少次,都可采纳为证据。 [8] 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也认可了这种解释。
 
  对于最佳证据规则的不足,除了通过上述的例外情形加以弥补之外,国际法上还通过确立无差异原则对最佳证据规则进行修正。“无差异原则”(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也有称为“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 Equivalence),是指对于存储在计算机中的或由计算机生成的数据信息,只要能保证首次是以最终“可视”或“可读”的完整形式表现出来的,就可以将这种数据信息视同“原件”而将其采纳为证据。1996年12月16日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8条(原件)就体现了这一原则。第9条(电子信息的可采纳性及在证据方面的重要性)则规定得更为具体一些。该条规定不能只因为文件是数据文件,或者在数据文件是最佳证据的情况下只因为数据文件不是原件而否定它在证据上的可采纳性。 [9]无差异原则的出现体现了对电子证据可采性予以认同的时代潮流,已为部分国家确立和吸收。
 
  我国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最佳证据规则也有所规定,其中关于例外的规定可归于第二种类型。《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时,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由此可见,最佳证据规则在我国也不能构成采用电子证据的障碍。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可采性一般依证据立法确定,大体上有两种类型:一是概括式,二为列举式。一般认为,我国立法对证据形式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尚未被纳入法定的证据形式范畴。因此当司法实践中遇到必须使用电子证据的情况时,一般都将其作为书证或视听资料。这一立法的空白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采信的混乱局面。这是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固有弊病——缺乏开放性,当出现新的证据类型时其法律地位、证据能力往往难以界定。早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就曾因此而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问题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如今电子证据的地位问题,更使得我们必须对我国的证据立法加以反思。增加立法的前瞻性和稳定性乃是时代发展之必然要求,故仍然坚持由法律明确列举证据形式似乎有固守法定证据制度之嫌。对于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我国也已有所突破,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概括性的规定,为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可以肯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这虽非最终解决之途径,但也有其合理之处。所以,无论是在证据法学理论还是在法律依据上看,电子证据都可为法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二、电子证据的地位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电子证据地位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视听资料说。该说是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划归视听资料。例如,有的教科书认为:“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10]还有的认为:“音像证据指通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磁方式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有关事实的资料,也称视听资料或音像资料。……近年来国外还提出关于电子证据的概念,其内容大多属于音像证据的范畴。” [11]主张该说的理由主要是:两者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存储在非传统意义上的书面介质之上,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方法转化为人们能够感知的可读或可视的形式;而且,现在的许多视听资料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能够直接为计算机所处理。
 
  (2)书证说。该说在学术界也有着重要影响,认为电子证据应是一种特殊的书证。其理由主要有:其一,从理论上看,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他书面材料。电子证据也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只要对“书面”作广义理解就可以使其与书证的概念相一致了,而且这也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其二,从立法上看,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11条已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将电子证据视为书证是合理且合法的。
 
  (3)区别说。该说认为电子证据不能简单地说是哪种证据,而应区别不同情形来确定其证据类型。持该说者认为,电子证据根据其产生及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三种:其一是计算机输入、储存、处理(包括统计、综合、分析)的数据;其二是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利用计算机机模拟得出的结果;其三是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对计算机及其系统进行测试而得出的结果。据此,可作不同分析:首先,从承载介质看,如果输入、储存的信息记录在诸如硬盘、磁盘、光盘等介质上,即为物证;计算机处理过的信息如果仍存储在上述介质上,也为物证;如果输出打印到纸张上,即为书证。从输出方式看,如果以纸张形式表现,即为书证;如果以声音、图像形式表现,即为视听资料。其次,利用计算机模拟是根据已知条件和事实,依照法律程序和技术要求进行计算机演示,以确定犯罪的可能性概率,因而,模拟的结果可列为勘验、检查笔录。再者,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测试,是运用软件按照法律程序对机器及系统的性能、受损情况等进行测量、测算、鉴定从而确定犯罪的危害程度,因而可列为鉴定结论。 [12]
 
  (4)独立证据说。近年来赞同该说者越来越多,主张应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持该说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具有两个主要特点:其一,其是以所存储信息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其二,其存在方式是以二进制代码的形式(即数字化形式)存储于存储介质中。前者使电子证据具有书证、视听资料的某些特征,但后者则使它区别于所有证据种类。数字化信息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它以"0"和"1"两个数的不同编码存储,信息一旦数字化就可以利用计算机随意加码、编辑,而不具有其他证据相对稳定可靠的特点。 [13]由此,为了避免对电子证据性质归属的无休止争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依据,有必要将电子证据规定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
 
  对于以上四种观点,虽然都有其合理之处,但笔者更倾向于赞同第四种,即主张将电子证据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理由如下:
 
  首先,电子证据不能为现有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所包括。电子证据不同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强调的是其以声音、图像等可听、可视资料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性,也正是基于此,许多学者主张以“音像证据”来代替“视听资料”的说法。而电子证据则是以与案件有关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来反映案件事实的,虽然最终可能也以声音、图像等可听、可视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我们不能仅仅因此就将其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如果依此,则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似乎也应被视听资料所包含,这显然有欠妥之处。电子证据也不同于书证。认为电子证据属于书证的前提是对“书面”作最大意义上的理解,包括书写、打印、绘制、雕刻、印刷、剪拼、涂抹、扫描、复写、照相、录像、磁动等等。书证的表达方式可以通过文字、符号、图形三种形式。对于文字、符号、图形也宜作扩大解释,只要它们记载了一定的内容和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并且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即可。如依此说,则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又将为书证所吞并,这是对英美证据形式的借鉴,但这似乎很难为我国学界和立法所接受,而且即便如此,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观念的转变也非短期所能实现。笔者认为,在目前新的证据法规出台之前,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或书证的范畴,确实可以使司法实践在采用时有法可依,但在理论分析时则应当予以廓清。
 
  其次,电子证据不能分解为各种证据形式。通过对各种关于电子证据地位的观点的分析,不可否认,一般所说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的确与其他证据形式有着交叉之处,尤其是视听资料和书证。但如果将电子证据分割成数种证据,将会导致证据种类认定上的混乱局面。由于电子证据的外延并不能完全被现有的七种证据形式所包括,例如计算机自动生成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就很难说是属于哪种证据形式,这必将在性质归属上出现无法确定的局面。
 
  最后,电子证据应当具有独立的证据地位,但应当换个角度来看,即对电子证据应作狭义理解而非涵括所有的与计算机有关的电子数据。前述四种观点的出发点都是建立在对电子证据的广义解释的基础之上,即认为一切与电子计算机有关的电子信息都可成为电子证据。电子信息内容的宽泛导致与其他证据形式外延的交叉不可避免。而外延的交叉使得电子证据的地位难以界定,由此形成了争论不休的局面。
 
  笔者认为,对于计算机仅作为存储介质的电子文件,可以纳入书证范畴,如文件的打印稿、扫描稿;对于计算机作为存储介质的录音、录像等资料,则可以归入视听资料,如国家电脑档案库的储存资料;电子证据仅指与使用计算机有关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应将其确立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因为,这种记录不仅仅是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信息,而且也是一种路径,是一个流动的连续过程,它所表现的不再单单是信息储存载体的特殊性,而且是一个动态上的形式,这是视听资料的静态存储信息所不具有的。 [14]电磁记录、命令记录是案件有关活动在计算机(主要是计算机网络)上所留下来的痕迹,与计算机密不可分,这不仅仅是文件或书面材料,故不同于书证。因此,计算机非为单纯存储载体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而可与视听资料、书证相区别,单独成为一类新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
 
    三、电子证据的运用
 
  对于电子证据的运用来说,仅肯定了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并没有解决所有问题。由于自身的数字化特征及其技术性要求,电子证据在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自然应较一般证据有着不同的要求。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是人们质疑其证据能力的主要考虑,也是其证明力大小的决定因素,对于电子证据可靠性的保障是发挥电子证据作用的关键所在。电子证据的可靠性保障,应当贯穿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从证据的收集、提取和保存到证据的出示和审查判断)。
 
  (1)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保存。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保存,必须由通晓计算机知识的侦查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应由二至三人组成,职责是负责计算机内存的调查工作,如果现场无法进行内存调查,则由他们负责拆解、搬运、组装计算机系统。 [15]在有些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还可以征得计算机专家的配合与支持。当然,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应当严格遵守规程,以防止在操作的过程中电子数据受到破坏或修改。电子证据被提取之后,还应严格保证数据存储介质(硬盘、软盘、光盘等)和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以免数据的丢失、破坏。
 
  (2)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虽然我们分析得出,电子证据可被采纳为定案证据,但那是从总体而言,具体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检察机关提交到法庭的电子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仍需进行审查判断。电子证据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与一般证据的审查判断并无实质区别,仍是通过法庭审理的方式,查证并核实提交的电子证据资料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在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首先应当确定的应是关联性问题,即审查当事人或检察机关提交到法庭的电子信息是否与案件有实质联系。如果经审查,认为有实质联系则再审查其客观性和可采性,没有则直接予以排除而不必再考虑客观性和可采性问题。关联性的审查主要应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所提出的电子信息欲证明什么事实?其二,该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诉问题有无实质性意义?
 
  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只有客观真实的电子信息才能成为证据。为此,一方面要审查计算机信息的来源,因为来源不同其真实可靠程度和证据力就不同。另一方面要审查计算机信息证据的技术因素,主要指审查计算机信息证据的技术形成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删除、剪辑、篡改或拼接的情况:记录、储存、收集、提取的技术设备的性能及可靠程度是否符合标准以及获取计算机信息证据的人员是否具有合格的操作水平等。
 
  合法性是电子信息获得证据资格的关键。对合法性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一,证据是否为法定人员收集、提取;其二,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保存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其三,电子证据是否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
 
  (3)电子证据的采信。电子证据经过审查判断,如果具备了证据的三大基本属性,即可以为法庭所采纳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其证明作用或证明价值的大小又是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在同等情况下(即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相关程度不变),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其可靠性的保障。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裁量应当考察该电子证据产生、处理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电子证据生成的软件、命令程序、操作系统、网络状况是否稳定可靠,是否感染计算机病毒。这些是电子数据形成的决定性因素,任何一点差错都可能使生成的电子信息面目全非,从而大大削弱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其二,电子证据生成时的设备状态、客观环境(如硬件兼容性、温度、电压等)是否稳定。这些客观因素对电子证据的生成和储存也有着重要作用,从而也影响着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其三,计算机操作者的操作方法与电子证据收集、提取和保存的手段和程序对电子信息可靠性的影响以及被篡改、破坏的可能性。操作方法越不恰当,收集、提取和保存的手段和程序越不科学,被篡改、破坏的可能性越大,其证明力就越小;反之,则越大。例如,由法定的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提取和保存的电子证据就较一般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的多。其四,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以判断电子证据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伪造、篡改等,对于自相矛盾、内容前后不一致或不符合情理的电子证据,应谨慎对待,不可轻信。其五,电子证据的可靠性认定,除了应从其自身考察之外,还可以结合其他的相关证据及对比分析技术进行综合“鉴定”。
 
 
 
 
注释:
   [1] 参见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载《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63页。
   [2] 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
   [3] 参见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78页。
   [4] 参见(美)迈克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法》(第4版)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7页。
   [5] 参见(英)迈克•麦康维尔,岳礼玲选编:《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315页。
   [6] 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页。
   [7] 参见(美)迈克尔•H•格莱姆著:《联邦证据法》(第4版)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0页。
   [8] 参见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载《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42页。
   [9] 参见栾信杰:《电子商务证据规则国际比较研究》,载《对外经贸实务》2001年第2期。
   [10] 参见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11] 参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12] 参见蒋平:《计算机犯罪的刑事对策探讨》,载《江海学刊》1998年第3期。
   [13] 参见李文燕主编:《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页。
   [14] 参见徐杨:《论网络犯罪中证据的概念》,载《犯罪研究》2001年第1期。
   [15] 参见李文燕主编:《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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