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损失责任自负
www.110.com 2010-07-19 16:34
“持卡人遗失信用卡应就近到发卡机构及时办理书面挂失或电话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发卡机构对电话挂失只协助防范,不承担任何责任。凡书面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 (含)内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这一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使消费者负担非消费者所能控制的危险,也排除或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或债务履行辅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首先,根据“优势的风险承担人”的理论,信用卡在挂失前被冒用的风险,包括由发卡机构内部职员,或其履行辅助人(特约商店)的故意或过失(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这种损失的造成,发卡机构显然比持卡人更有能力避免。反之,如将信用卡冒用的风险归诸于持卡人负担,通常持卡人在办理挂失前对信用卡遗失并未察觉,而没能及时挂失,这样一来,持卡人一旦遗失信用卡,在挂失前毫无保护的余地。其次,从专业能力角度来看,发卡机构比一般持卡人具有专业素养和专门训练,与持卡人相比,更具预防能力,且发卡机构还可以在与特约商店签订的合同中,要求特约商店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再次,就经济观点而言,发卡机构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可通过保险或其他方式转嫁风险,所以,由发卡机构承担冒用的风险,比由经济能力较弱、预防能力较低的持卡人承担这一风险,更符合效益与经济成本的考核量化要求。格式条款中的“发卡机构受理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含)内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在受理书面挂失后仍要求持卡人承担冒用的经济损失,更是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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