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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
www.110.com 2010-07-19 16:27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商务①活动过程中②电子签名的使用,并不优于旨在保护消费者的任何法律规则。

  第2条 定 义

  在本法中:

  (a)“电子签名”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人和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b)“证书”系指确认签名人与签名制作数据之间关系的某一数据电文或其他记录;

  (c)“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l)、电子邮件、电报、用户电报或传真;

  (d)“签名人”系指持有签名制作数据、代表其本人或代表他人行事的人;

  (e)“认证服务提供人”系指签发证书和可能提供与电子签名有关的其他服务的人。

  (f)“依赖方”系指可能根据某一证书或电子签名行事的人。

  第3条 谷名技术钓平等对待

  除第5条外,本法任何条款的适用概不排除、限制或剥夺满足第6条第1款所述要求或者符合适用法律要求的制作电子签名的任何方法的法律效力。

  第4条 解 释

  1.对本法作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2.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未明文规定解决办法的问题,应按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

  第5条 经由协义的改动

  本法的规定可经由协议加以删减或改变其效力,除非根据适用法律,该协议无效或不产生效力。

  第6条 符合签名要求

  1.凡法律规定要求有一人的签名时,如果根据各种情况,包括根据任何有关协议,所用电子签名既适合生成或传送数据电文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且也同样可靠,则对于该数据电文而言,即满足了该项签名要求。

  2.无论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作为一项义务,或者无论法律是否只规定了无签名的后果,第1款均适用。

  3.就满足第1款所述要求而言,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名视作可靠的电子签名:

  (a)签名制作数据在其使用的范围内与签名人而不是还与其他任何人相关联;

  (b)签名制作数据在签名时处于签名人而不是还处于其他任何人的控制之中;

  (c)凡在签名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更改均可被觉察;以及

  (d)如果签名的法律要求目的是对签名涉及的信息的完整性提供保证,凡在签名后对该信息的任何更改均可被觉察。

  4.第3款并不限制任何人在下列任何方面的能力:

  (a)为满足第1款所述要求的目的,以任何其他方式确立某一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或

  (b)举出某一电子签名不可靠的证据。

  5.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第7条 第6条的满足

  1.[颁布国指定的任何主管个人、公共或私人机关或机构]可确定哪些电子签名满足本法第6条的规定。

  2.依照第1款作出的任何决定应与公认的国际标准相一致。

  3.本条中任何规定概不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

  第8条 签名人的行为

  1.签名制作数据可用于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签名的,各签名人应当做到如下:

  (a)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其签名制作数据;

  (b)在发生下列情况时,毫无不应有的迟延,利用认证服务提供人依照本法第9条提供的手段,或作出合理的努力,向签名人可以合理预计的依赖电子签名或提供支持电子签名服务的任何人发出通知:

  (1)签名人知悉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

  (2)签名人知悉导致签名制作数据可能已经失密的重大风险情况;

  (c)在使用证书支持电子签名时,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确保签名人作出的关于证书整个寿命周期的或需要列入证书内容的所有实质性表述均精确无误和完整无缺。

  2.签名人应当对其未能满足第1款的要求承担法律后果。

  第9条 认证服务提供人的行为

  1.认证服务提供人提供服务,以支持可用作具有法律效力的签名而使用的电子签名的,应当做到如下:

  (a)按其所作出的关于其政策和做法的表述行事;

  (b)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确保其作出的关于证书整个寿命周期的或需要列人证书内容的所有实质性表述均精确无误和完整无缺;

  (c)提供合理可及的手段,使依赖方得以从证书中证实下列内容;

  (1)认证服务提供人的身份;

  (2)证书中所指明的签名人在签发证书时拥有对签名制作数据的控制;

  (3)在证书签发之时或之前签名制作数据有效;

  (d)提供合理可及的手段,使依赖方得以在适当情况下从证书或其他方面证实下列内容:

  (1)用以鉴别签名人的方法;

  (2)签名制作数据或证书的可能用途或使用金额上的任何限制;

  (3)签名制作数据有效,且未发生失密;

  (4)认证服务提供人规定的责任范围或程度上的任何限制;

  (5)是否存在签名人依照本法第8条第1(b)款发出通知的途径;

  (6)是否开设及时的撤销服务;

  (e)在开设(d)(5)项所述服务的情况下,提供签名人依照第8条第1(b)款发出通知的途径;在开设d  (6)项所述服务的情况下,确保提供及时的撤销服务;

  (f)使用可信赖的系统、程序和人力资源提供其服务。

  2.认证服务提供人应当对其未能满足第1款的要求承担法律后果。

  第10条 可信赖性

  就本法第9条第1(f)款而言,在确定认证服务提供人使用的任何系统、程序和人力资源是否可信赖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信赖时,可以注意下列因素:

  (a)财力和人力资源,包括是否存在资产;

  (b)硬件和软件系统的质量;

  (c)证书及其申请书的处理程序和记录的保留;

  (d)是否可向证书中指明的签名人和潜在的依赖方提供信息;

  (e)由独立机构进行审计的经常性和审计的范围;

  (f)是否存在国家、资格鉴定机构或认证服务提供人作出的关于上述条件遵守情况或上述条件是否存在的声明;或

  (g)其他任何有关因素。

  第11条 依赖方的行为

  依赖方应当对其未能做到如下承担法律后果:

  (a)采取合理的步骤查验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或

  (b)在电子签名有证书支持时,采取合理的步骤:

  (1)查验证书的有效性、证书的暂停或撤销;以及

  (2)遵守对证书的任何限制。

  第12条 对外国证书和电子签名的承认

  1.在确定某一证书或某一电子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法律效力时,不应考虑:

  (a)签发证书或制作或使用电子签名的地理位置;或

  (b)签发人或签名人营业地的地理位置。

  2.在[颁布国]境外签发的证书,具有实质上同等可靠性的,在[该颁布国]境内具有与在[该颁布国]境内签发的证书同样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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