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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数据电文的证据证明力
www.110.com 2010-07-19 16:28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关于“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之规定,数据电文已正式成 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据此,我们有必要对数据电文这一证据形式的证明力及审查判断方法作一探讨。

一、数据电文属于书证范畴

    数据电文作为一种书面合同形式,是指通过电子通讯技术交流信息的方式而订立合同的形式。它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电报、电传、传真是传统的通讯方式,也是签订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电子数据交换,是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一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是一种在公司、企业之间传输订单、发票等商业文件进行贸易的电子化手段。电子邮件,也称电子信箱,它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中的电子信箱传递电子信件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的合同,统称为电子合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依次规定为:书证;物证;视昕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在上列七种证据形式中无数据电文,那么数据电文应属何种证据?有人认为,数据电文属于“视昕资料”,其理由是应对“视听资料”作扩充解释,不应限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还应把电子数据资料也包括在内,因为电子数据同样是可以显示为“可读的形式”,因而它也是可视的(见冯大国主编《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92页)。

    笔者认为,数据电文虽在存在形式上同视听资料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将它们转化为其它能够为人们所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现在的视听资料也往往是以数字形式储存的,也能够直接为计算机所处理,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但是,将数据电文视为视昕资料,并不能真正反映出数据电文的特点,即数据必须经重整组合才能被人们所使用。数据电文要作为证据使用,往往要对大量数据进行组合和重整,最终以报表或者其它形式将一组按一定规律组合的数据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否则无法在法庭上起到证明作用,综合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数据电文不属视昕资料范畴。

    数据电文应属“书证”范畴。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表达一定的思想和行为,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数据电文符合书证之特征,属书证范畴,是法律后果性书证。在计算机日常工作中,计算机是按照人们的设计,自动输出一些信息到纸上,起到一种记录工具的作用,最终以文字形式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和行为。据此,我国立法机关在制订《合同法》时,将数据电文列为合同的书l面形式,为数据电文证据形式的归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数据电文的证据证明力

    数据电文作为书证来使用,必须能被审判人员或仲裁人员认可采信为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之规定,在评判一项数据电文证据证明力时,应充分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办法的可靠性和保持信息完整性办法的可靠性等。一项数据电文要成为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时,必须具备诉记证据的三个特征:

1、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证据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又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不带有任何主观成份,它既不依赖于诉讼参与人和审判人员的主观意识而存在,也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数据电文的客观性,在于其内容是可靠真实的。凡是非法虚构、篡改的数据电文是不真实的,也就没有客观性。要证明数据电文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一是要显示信息的来源,介绍是谁提供信息或信息产生的情况;二是要展现信息的完整性,包括信息内容的完整性和提供的规范性,如键人信息所使用的程序及程序的操作方法、系统的技术可靠性等。为此,应证明计算机的操作有严格的规程,包括操作者处于严格控制之下,系统未被非法人员操作,操作者的操作是合法的,符合系统本身的设计维护和调式也处于严格控制之下,数据未被随意改动以便于日后核查数据与原始资料是否一致。另外,数据电文内容的可靠性还涉及数据电文储存问题,为此,必须严格保证数据电文储介质的安全,严防数据的消失和未经授权的接触。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某种联系,可以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另外,证据之间必须存在着互相印证的关系,即证据之间的联系,具有一种相向性,这样才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起到互相印证、互相说明的作用。由于计算机处理的数据是大量的,因此其日常工作的输出结果也是大量的,虽然其中有很多数据与案件事实有关,但是,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有着本质的联系、能够有效地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才具有证据证明力,这就决定必须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数据进行重组和取舍,要保证重整之后的数据与案件事实具有本质上的联系,也就必须保证重整方法和过程的客观科学性和合法性。为此,只有紧紧地围绕事实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重整才能符合这一要求。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调查、保全及审查判决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不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计算机系统工作时,其内部数据往往处于内存之中,因此有必要采取一定方式方法将其固定下来。固定方法一般是拷贝到软盘等存储介质,这种固定过程必须规范符合规定。只有依法对数据进行收集并转储到其他介质上并加以封存,经查证属实后,该数据电文便具有证据证明力。

三、数据电文证据的审查判断

    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数据电文,它具有二个特殊性:一是数据电文虽属书证范畴,但它并不产生“原件”与“副本”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关于“原件”问题的规定,只要该信息可以显示而且是完整的,即可构成“原件”。也就是说,所有的数据电文都是原件。二是数据电文的易改动性。由于数据电文容易被伪造、被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所以数据电文的认证必须依赖其他有关证据之佐证。即人民法院对数据电文,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才能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证据数据电文的审查判断,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客观原则即实事求是原则。所谓客观,就是要求审判人员实事求是,尊重客观事实,对当主人提供的数据电文与案件的联系上,准确地分析、判断其窑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二是全面原则即综合分析原则。所谓全面,是指综合全案待证事实和数据电文以及其他证据,进行全面比较鉴别、分析研究,确定数据电文对案件的主要待证事实和其他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成为证据。三是充分质证原则。当庭质证是在审判人员的组织指挥下,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进行质询和辩驳。当庭质证是当庭认证的前提和基础。因数据电文的特殊性决定质证必须充分、全面,绝对不能走过场。

    数据电文经质证后,对方当事人既有电子签名,又对数据电文的内容表示认可无异议,同时还得到其他证据之印证,该数据电文即可采信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当一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在确认该数据电文是否具有证据证明力时,应从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对数据电文的来源进行审查,看该数据电文形成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制作打印的过程等情况。

2、对数据电文的收集方法进行审查,看该数据电文收集是否合法、提供是否规范以及内存固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对数据电文的内容进行审查,看其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看有无伪造和篡改。

4、对数据电文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进行审查,看数据电文与案件事实存在何种联系以及联系的程度如何。

5、对数据电文能否得到其他证据佐证进行审查。

6、对数据电文有无对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进行审查。

    因数据电文属专业性技术,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伪造、篡改之异议又无法排除时,人民法院应聘请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认证鉴定,以确保其认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笔者建议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建立具有中立性质的网络服务中心,负责网络用户之间的电子传输和信息的中转存证工作,这样可进-步提高数据电文的公正性、可靠性和权威性,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解决纠纷。

(作者单位:金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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