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几年,有关网络著作权争议的事件日渐增多。在传媒报道出来的此类事件中,多数最终都要上升至法院审理的地步,而法庭宣判却往往不能起到平息争议的作用,只是使其换了一种方式延续下去。业内业外对于此类讼案的议论颇多,观点却是大相径庭。
健全法律 意义重大
一般认为,导致出现上述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方面的滞后与缺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正式施行,可以说正是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
《保护条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主要体现在:一、完善和细化了《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使其在解决此类纠纷的时候更易于被引用;二、较明确地划分了侵权与非侵权行为的界限,有利于当事双方采取适当的对策及行动;三、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处罚标准,给法庭的审理、调解与宣判提供了更准确的依据。
以前的网络侵权诉讼案中,常常出现性质判断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诉讼标的与判决结果相差甚远等情况。这说明大家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识本身极其模糊,行动上则近乎瞎蒙瞎撞。不该起诉的起诉了,该起诉的却没起诉,至于最终能得到什么样的赔偿,就更是谁也不敢说、谁也说不准。这种混乱的情况,在《保护条例》实施之后就应当有较为彻底的改善。
有保无保 有为不为
《保护条例》最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在强调著作权持有人(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法律保护义务的同时,划分出了一些不在受保护范围之内的情形,如适当引用、教学及科研所需、少数民族语言翻译、非赢利的盲文翻译、已发表的时事性文章、公众集会讲话等。
《保护条例》第七条特别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
上述种种,恰恰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情形,如今全数开了绿灯。虽然有“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为限制条件,但对于人们现有的著作权理念仍是一个巨大的冲击。
有所保有所不保,体现的是一种客观与务实的立法精神,其目的则是为了在著作权利人、网络服务商、作品使用者之间建立一种适当的利益平衡关系,既保护创新,又使网络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
模糊回避 留有余味
然而坦率地讲,《保护条例》兼顾各方利益的总体思路固然无可非议,却也因此而显得顾虑重重过于谨慎,一些条文模糊不清以至刻意回避,实际是给法庭的审判造成很多不便,也为今后网络侵权事件的继续发生埋下了伏笔。
比如,《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款规定,“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里面,“政治、经济问题”和“时事性文章”的概念显然非常笼统,不免会变生出多种不同的解释。再比如电子图书馆问题,是否“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最重要的一个评判标准,而实际对于间接获利却是很难辨别和取证的。
此外,《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只列出了处罚额度,对于赔偿额度竟然毫未提及。还有就是,如果一位作者的多部作品被侵权,处罚金额究竟是以总计方式还是分部计方式计算呢?条例中也没有明确说明。
《保护条例》颁布后,网间随即出现大量评论,指出了很多模糊不清和存在争议的问题,这里所列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已。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在对此作出解释的时候明确谈到,目前世界范围内对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因此我们“对有些认识不透的问题,或不作规定,或作简略规定”。
这样的解释显然是非常中肯和实际的,却不免让人心生疑虑。以这样一部存在较多疑点和空白点的法规,究竟能起到多大的“保护”作用呢?实在是很难预料。
《市场报》 ( 2006-07-03 第05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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