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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峰诉北京市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一、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郝峰与被告北京市海运公司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物品出口委托书》及《发美国OAKLAND运输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为原告承运一批私人货物。双方约定价格不得突破2,500美元,在集装箱装箱时需通知货主或指定的代表到装箱现场进行监装,只能对家具进行熏蒸处理,其他物品不能作熏蒸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完全依约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对货物体积的错误计算,致使本应整箱发运的货物被拆分为两次进行运输,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多收运费552美元。依约应由被告支付的第一次港杂费50美元、第二次港杂费479.52美元、清关费120美元,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装箱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被告严重违反国家及双方有关熏蒸处理的规定和约定,将包装箱及箱内物品一并进行了熏蒸处理,导致箱内物品感染溴甲烷等有毒气体而被迫作为毒垃圾被处理,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7,876.01法郎、890,000里拉、12,710.34元人民币,因熏蒸造成垃圾处理费740美元。另有无发票的床上用口、衣服、药品损失估算价值人民币25,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天津海事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运费及其它费用,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6,232.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其运输的货物非木质包装,不存在熏蒸和其他争议。存在争议的是案外人郝军委托运输的另一票货物。不存在因被告计算失误而拆分成两次运输的问题,且原告并不存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经过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1、案外人郝军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另一份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郝军与被告不存在另一份合同关系,第二次运输也是基于原告的委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A、由原告签字的《物品出口委托书》及《发美国OAKLAND运输协议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B、2001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单,证明原告委托的具体货物,证明被告未能一次将托运货物出运,导致二次运输,同时被告要求郝军又签了一份物品出口委托书。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约定的包装种类是“气垫膜、纸板”,不存在熏蒸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B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文件。

  被告认为其与郝军存在另一份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货物是郝军委托其出运的。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a、郝峰签字的《物品出口委托书》;b、《发美国OAKLAND运输协议补充条款》,证明郝峰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物品包装种类非木箱,不存在熏蒸问题;c、郝军签字的《物品出口委托书》,证明郝军与被告另有委托关系,郝军委托的货物包装为木箱,存在熏蒸;d、FCL公司的提单(第一次运输),证明原告的委托已实际履行;e、FPS公司的提单(第二次运输),证明郝军的委托已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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