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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供电局与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海事损害赔偿纠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原告:上海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薛钟苏,上海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精潜,上海供电局电缆工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凤冈,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PROTEUS  SHIPPING  CO.S.A,PANAMA)

  委托代理人:唐一麟,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所有“阿加米能”轮(M.V.AGAMEMNON)于1984年11月22日15时10分,从上海港黄浦江34—35号浮筒起锚,慢速驶向73—74号浮筒,由于该轮拖锚航行,当驶过70号浮筒时,原告的电缆水线守望站值班员发现该轮左锚在水中,立即开亮标有“水线”的霓红灯警告牌以示警告,并通过扩大机不断向该轮呼叫,要求该轮将锚收起,但该轮毫无反应,继续拖锚航行,以致在16时52分,左锚将敷设在72—73号浮筒间的“南浦383”号水底过江电缆钩断,致使上海供电局所属供电所、高压工区以及南市发电厂7号发电机组与电网解列,造成附近部分地区停电,14家工厂停产。

  11月23日,上海供电局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诉称: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所属“阿加米能”轮因在黄浦江中拖锚航行,钩断72—73号浮筒之间的过江电缆,造成申请人设备损失、供电损失、用户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担保,否则扣押“阿加米能”轮。同日,上海海事法院接受上海供电局的诉前保全申请,并通知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11月26日,裁定被申请人必须在收到裁定书后5日内,通过中国银行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相当于人民币30万元的担保;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前,“阿加米能”轮不得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如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将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阿加米能”轮。11月27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受托,代表被申请人的船东提供了担保。同日,上海供电局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波罗的斯船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23.46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阿加米能”轮拖锚移泊,钩断电缆的事实,“对船方是推定存在过失,未能提供过失的确凿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阿加米能”轮拖锚航行,将原告“南浦383”号水底过江电缆钩断,有查到缠绕在该轮左锚上的电缆残头实物为证;有引航员、水线守望员、事故目击者的证言;有港务监督船舶动态记录和船舶检验部门对船舶的检验报告;有上海第三冷轧带钢厂等14家工厂以及南市发电厂、原告所属的高压工区、浦东供电所等单位的损失报告单;有“南浦383”号电缆损坏情况及抢修工程的录像带。以上调查到的53份证据均证明“阿加米能”轮左锚钩断电缆的侵权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是“推定存在过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以上事实,1985年3月13日,上海海事法院召集原告、被告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对损害赔偿金额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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