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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卖方三明塑料公司诉嘉宏公司接受买方指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原告:福建省三明塑料集团公司。地址:福建省三明市长兴路23号。

  被告:嘉宏航运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新界葵涌三号货柜码头亚洲货柜中心A座7楼。

  被告:远东货运班轮公司。地址:英国。

  1997年2月21日,原告福建省三明塑料集团公司与香港慧珊手袋有限公司(下称慧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慧珊公司向原告购买2万件PVC雨衣,价格为344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福建,结汇方式为即期跟单托收。1997年5月2日,慧珊公司传真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嘉宏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联系安排1个20‘集装箱,将货物于5月7日左右送往香港,再转口意大利。原告按照慧珊公司的指令于5月7日将上述货物交给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则将编号为FZ970267的一式三份的被告远东货运班轮公司(下称远东公司)格式正本提单交给原告。原告在此基础上缮制单据,并将提单作为汇票跟单材料,与有关单据一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分行,委托该行办理跟单托收业务。后因慧珊公司未到银行付款赎单,托收不成。原告于1998年1月19日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单据。原告依据收回的提单向嘉宏公司提出自提货物的要求,但嘉宏公司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交付。

  1998年4月6日,福建省三明塑料集团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嘉宏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嘉宏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货款损失34400美元、银行结算费用245美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以本票货物提单是远东货运班轮公司(下称远东公司)格式提单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远东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判令远东公司与嘉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嘉宏公司答辩称:其只是承运人英国远东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应向远东公司主张损失。无单放货是远东公司意大利代理人所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东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票货物使用的是远东公司的格式提单。根据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慧珊公司,承运船“华荣”轮,装货港福州集装箱堆场,卸货港意大利热那亚堆场,运费到付,提单签发日期为1997年5月17日,签发地点为福州,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业务员代表远东公司签发。庭审中嘉宏公司提交了其与远东公司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说明其在本次运输中只处于远东公司的代理人的地位,但其不能证明远东公司是一家实际存在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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