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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彩美等诉中保高淳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特别约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原告:卞彩美,女,65岁,兼原告杨慧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杨慧,女,7岁。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淳县支公司。

  船主杨福生(系卞彩美之子、杨慧之父)于1994年3月建造钢质机动货船一艘,船号为高淳机1099.该船经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南京检验处检验合格获适航证书,1995年度适航证书的有效期限为1995年5月17日至1996年5月16日。1995年5月19日,杨福生委托李慧将该船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淳县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是:高淳机1099号船为500马力的机动钢质货船,船舶造价115万元,保险金额80.5万元,保险费率2%,保险费16100元,保险期12个月,自1995年5月21日零时到1996年5月20日24时,航行区域A、B、C,被保险人杨福生。保险单背面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并注明按高保九五年元月一日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执行,A、B、C级航区不承担全船失踪责任。特别约定规定的保险责任为14种,《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16种保险责任中的船舶沉没、倾覆两种保险责任被排除在外。李慧当即代杨福生支付了16100元保险费并在该特别约定上签了字。中保高淳支公司在接保时查看了高淳机1099号的船舶航行签证簿,上面载有该船船员配备名单,该公司未提异议。1996年1月29日凌晨5时左右,高淳机1099号船在南京梅子洲装沙过程中沉没。船主杨福生落水失踪。同日,其亲属即向中保高淳支公司和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报案。同年3月9日,盐城市秦南打捞船务工程总公司受投保方委托对该沉船进行扫测,扫测报告注明船体未发生断裂,因水深流急,未能详细探摸。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在该报告上注明打捞公司是按照港监要求在沉船地点进行探测的。该局并于同月27日向中保高淳支公司发协商函一份,希该公司派人商讨妥善处理沉船的办法。但该公司未予处理。4月9日,该局出具南京港务监督海事签证,证明沉船情况属实。由于沉没原因不明,且未能打捞出水,港监未作责任事故裁定书。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理赔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向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船舶沉没是《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所确定的保险事故之一,而中保高淳支公司的“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将其排除在外,缩小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与《条款》的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国内船舶保险费率标准,高淳机1099号船的保险费率应为0.8%,而中保高淳支公司按2%收保险费,超收了保险费。要求赔偿保险金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退还超收保险费。

  被告中保高淳支公司答辩称:高淳机1099号沉没后,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港监报告和通知保险人,也没有向保险人提供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坏程度,其索赔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该船沉没原因是不适航:一是没有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仅配备了四等二副、四等二管轮各1名及4名船员,二是超载作业导致船体断裂、船舶沉没。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船舶沉没是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特别约定是对保险单的补充,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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