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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王”轮船员劳动报酬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上诉人:马远生

    被上诉人:沈阳市天宇化工物资公司(简称“天宇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马远生持有《海员证》。据马远生的《船员服务簿》记载,马远生于1998年6月15日到天宇公司所有的“海王”轮(在圣文森特注册)上工作,职务为水手,于8月6日离船。天宇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致函原审法院称马远生为“船东代表”,其工资为每月700美元,伙食费每天4美元。天宇公司在《拖欠工资清单》上确认尚欠马远生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但由“海王”轮船长张叶昌签字的1998年6月至8月的船员工资单和伙食费结余清单上没有马远生的名字。后“海王”轮被广州海事法院在另案中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法院保存。1998年12月18日,马远生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宇公司支付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律师代理费81美元,并在拍卖“海王”轮价款中按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马远生虽然持有船员的适任证书,但本案证据表明,马远生既不是在“海王”轮上任职的船员,也不属于在“海王”轮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马远生有关工资、伙食费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船舶优先权,不能在拍卖“海王”轮所得价款中按照船舶优先权的顺序受偿。因此,马远生依据船舶优先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马远生可依法通过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解决。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远生对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远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该登记证记载马远生1998年5月15日上“海王”轮工作,1998年8月6日下“海王”轮休假;(2)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说明马远生为“海王”轮船东代表,工资每月700美元,劳务费每月50美元;(3)由马远生签有 “同意”字样的甲板开关舱劳务费证明;(4)原“海王”轮船长张叶昌的证词,证明马远生实任船东代表,为对外工作方便,船员名单中填写马远生的职务为水手。因当时船上现金紧张,故未付马远生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船员工资单系当时在船船员的工资名单,不包含已离船的船员;(5)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核查中国籍船员马远生出境情况的函》,说明马远生职务为机工,海员证字号BA-B23CC990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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