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O NEDLLOYD LIMITED)
申请人: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P&O NEDLLOYD (HK) LIMITED)
被申请人: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WAH HING SEAFREIGHT (CHINA) CO. , LIMITED)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8年5月,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5月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提单号为74/9805LD02.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内容为 :“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本案当事人事后没有订立关于仲裁的补充协议,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诉称: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两种约定相互排斥,该条款约定的争议管辖不确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也未约定仲裁委员会。该条款缺少我国仲裁法第16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故申请法院裁定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辩称: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司法管辖条款是有效的,被申请人反请求法院裁定该条款中关于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部分有效。
「律师代理词」
一、申请人律师的代理词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林一华、刘磊律师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规定中“应当”一词表明所列的内容是一个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素,缺少任何一项都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上述提单条款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而法院管辖与提交仲裁又是相互排斥的管辖权约定。因此,该条款规定的有关争议的管辖权不确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不明确。3、上述提单条款仅规定“在中国仲裁”,未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提单条款缺少仲裁法第16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特申请法院裁定上述条款作为仲裁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