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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申请扣船谁之过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王利 中国水运报社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1日,被告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扣押了原告所属的“海利隆”轮,并且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供了7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信用担保,后法院解除了扣押。由于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出诉讼,天津海事法院返还了原告提供的担保。被告申请诉前保全错误,滥用诉权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扣船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5372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和其它法律费用。

争议焦点为扣船是否有错

  焦点一:原告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海利隆)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第三人孙宝生提供了:1、原告广州海利隆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延平)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2、第三人孙宝生与被告天津延平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第三人孙宝生认为广州海利隆篡改了受载日期,把2003年1月10日改为2003年1月20日,以便证明自己没有延误船期。
  广州海利隆认为自己与天津延平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受载日期2003年1月20日是真实的,对第三人孙宝生与被告天津延平签订的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航次租船合同并不知情。
  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广州海利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9天的航海日志记载,证明船期损失;同期的航次租船合同和付款收据,扣船执行费的法院收据,7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函,扣放船的海上交通费发票等。
  第三人孙宝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担保金手续费部分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广州海利隆与被告天津延平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第三人孙宝生与天津延平签订的航次租船日期也为2003年1月10日。天津延平因广州海利隆违反了双方航次租船合同为由申请扣押了所属的“海利隆”轮,并要求向法院提供了7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信用担保,后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解除了扣押。由于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出诉讼,法院返还了原告提供的担保。

错误申请扣船的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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