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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航运公司诉中国国际工程和材料公司、通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案情】

原告:天津市航运公司。

被告:中国国际工程和材料公司。

被告:通利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国际工程和材料公司(下称中工公司)及被告通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通利公司)均系国家经贸部批准的经营商品进出口及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中工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利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并在北京市内设有办事处。

1992年初,中工公司与通利公司签订了联合出口5500立方米原木的协议。协议规定,中工公司负责办理进出口手续,对外签约及执行合同,办理制单结汇,并于结汇后7日内将款折成人民币电汇或以汇票方式付给通利公司。通利公司负责组织货源,介绍出口木材客户,并按中工公司对外签约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装到船上,装船后10天内将林场木材发票交给中工公司,以便中工公司办理出口退税(退税所得归中工公司)。通利公司所介绍客户出售木材的价格应不低于FOBSTOS$285/立方米。

1992年7月14日,中工公司同日本三利株式会社签订2900立方米原木的买卖合同。同年8月,中工公司向通利公司出具了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信用证等有关出口单证。按照两被告联营出口木材协议的规定,1992年8月27日,通利公司业务员邹鸣依据中工公司出具的合同及出口单证,通过传真以中工公司名义同原告达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未加盖合同双方单位印章,只有船东代表及邹鸣代表租船人的签字。运输协议规定:原告派船为中工公司从中国营口鲅鱼圈港运至日本新泻港原木2900立方米,运费$46/PER立方米,于1992年8月28日船抵装货港;全部运费于货运到后7个银行工作日付到船东指定的帐户;运输协议发生争执,由中国贸促会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1992年8月28日,原告所属“津涟”轮抵营口鲅鱼圈港受载,中工公司知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反依约向通利公司出具了标名中工公司的出口许可证、信用证、商检证、报关单等出口单证。通利公司业务员邹鸣依据中工公司出具的单证,以中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托运手续。同月29日,“津涟”轮于营口鲅鱼圈港装货,9月4日装毕,营口外轮代理公司代原告签发了中工公司为托运人、日本三利株式会社为通知方的2900.623立方米原木的清洁提单。9月10日,“津涟”轮抵日本新泻港卸货。货物卸毕,因货物质量问题,日方收货人没有及时将购货款汇给中工公司。9月24日,原告通知中工公司将133428.658美元运费分汇至香港、海南的两个帐户,但中工公司未付。原告又直接与通利公司联系催索,亦无结果。11月11日,中工公司致电日本三利株式会社,声明:3个月前运抵日本新泻港的2900立方米红松原木,系其卖给三利株式会社的货物,除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方主张是该批木材的货主的“确认书”,都是伪造的,无效的。对该批木材遇到的困难,只能由本公司与贵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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