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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尔奥拉汽车海运有限公司诉林锦、陈宝惠、罗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厦海法事初字第69号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盛武、林雁,福建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汝安,男,汉族,1974年9月9日生,住中国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
  委托代理人陈盛武、林雁,福建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尔奥拉汽车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海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3日,福建省长乐市海隆水产有限公司(下称水产公司)所有的“福远渔F38”轮(下称福轮)由大连开往日本神户,在途经日本濑户内海来岛海峡航行时,反向进入来岛海峡通航分道—逆潮流的西行航道,即靠近四国岛的海峡南侧通航分道。同日约0208时(日本时间),在IKADA岛方位343度,约1400米处,福轮左舷船壳碰撞原告所属的海峡出口航行船“C0urage0us  Ace”轮(“勇敢王牌”轮,下称勇轮)船舶右前侧。碰撞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勇轮的光船租赁人。碰撞事故造成勇轮球鼻首右侧等部位多处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91,341,797日元,约合833,410.56美元(按1美元=1096日元计算)。据林锦、陈宝惠称,水产公司已于2004年3月7日将福轮转让给林汝安,并于2004年3月22日完成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因福轮营运中的碰撞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上述财产赔偿请求对福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且该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同时,水产公司已于2004年8月16日注销,其公司已不复存在。根据中国法律,有限责任公司解散需成立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进行清算。水产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林锦、陈宝惠、罗琼,水产公司权利和义务的承继者,应当对水产公司清算前未决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却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使作为水产公司债权人之一的原告遭受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其他相关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为水产公司股东,水产公司权利和义务的承继者,其作为水产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承继者,应当对水产公司清算前未决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应当对水产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因福轮和勇轮碰撞事故而产生的海事请求对福轮具有优先权;判令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341,797日元及其从2003年11月3日到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下称三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海事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船舶勇轮航速太快,在紧迫局面时,措施错误造成,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所提起侵权诉讼,无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本次事故造成福轮严重损坏,但原告船舶却未受损坏,在事故后次日即续航,可见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尽管原告在其诉状附件中提供了损失清单,列出了有关损失项目,但其所请求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即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损失发生,也因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而由自己承担损失。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被告已尽公司股东之义务,原告对被告之诉请应予驳回。三被告作为水产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清算,该解散公司的行为已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认可,现公司已依法注销。可见,三被告已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义务,因此原告在对水产公司起诉中,以林锦、陈宝惠、罗琼未尽股东清算义务为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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