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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卖方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原告: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中兴路2号。

  被告:丰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告士打道88号其昌中心202室。

  1994年4月,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外贸公司)委托丰泰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泰公司)从赤湾港承运一批磨砂灯泡到沙特阿拉伯吉大港。1994年4月14日,深圳外贸公司开出商业发票,注明该批磨砂灯泡4560箱,价格条款是C&F吉大,货物离岸价为42088美元,运费为2600美元,总值44688美元,货款通过银行跟单D/P托收。

  1994年4月28日,深圳外贸公司的货物装船后,丰泰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根据深圳外贸公司的要求,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ZAIZA  INTERNATIONAL”,收货人为“凭ALRAJHI  BANKING  &  INVESTMENT  CORP.的指示”,通知方为“MOHAMMED  ABDULLAH  BATARAFI  EST.”。

  1994年4月30日,深圳外贸公司持上述提单在内的单据,委托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进行跟单托收,付款条件是“见单即付(D/P  AT  SIGHT)”,付款人为“ZATZA  INTERNATIONAL”。1994年6月10日货物运抵吉大港,丰泰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同月16日凭提单记载的指示人“AL  RAJHIBANKING  &  INVESTMENT  CORP.”的银行担保,将货物交给提单记载的通知人“MOHAMMED  ABDULLAH  BATARAFIEST.”。

  1994年9月2日,由于“ZAIZA  INTERNATIONAL”没有付款赎单,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等托收单据退还深圳外贸公司。

  1995年1月9日,深圳外贸公司提交一套索赔资料给丰泰公司。1995年4月3日,丰泰公司致函深圳外贸公司,保证提单在1995年9月份之前还具有法律效力。但丰泰公司始终未理赔。深圳外贸公司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

  深圳外贸公司于1996年3月5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委托被告丰泰公司承运一批货物。被告丰泰公司按其要求,出具了指示确定收货人的提单。但被告却在收货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给他人,造成其无法收取货款。请求判令丰泰公司偿付货款44688美元及其利息6971.33美元。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丰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于1996年6月6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广州海事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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