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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场海上火灾纠纷谈海商法中火灾免责条款的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案情]

  原告:宇宙实业公司

  被告:某集运公司

  2002年10月,宇宙实业公司要求某集运公司为其运输三个内装毛毯的集装箱,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从上海运往汉堡,某集运公司接受了这一订舱。嗣后,因韩进比勒陀利亚轮漏装,涉案集装箱被改配至2002年11月2日出发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0005W航次。 2002年11月4日,宇宙实业公司接受了涉案货物的提单,上述集装箱被实际装于该轮第4舱。

  2002年11月11日,承载涉案货物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在航行于斯里兰卡南部印度洋海域途中,该轮的第4舱突然发生爆炸进而引发船上大火,导致涉案货物全部灭失。新加坡的海事索赔服务有限公司对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发生火灾事故的经过及船载货物的处理作出总结报告,称涉案货物已在火灾事故中遭受了全损。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集运公司漏装涉案集装箱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宇宙实业公司在得知此事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接受了提单,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合意。此外,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发生的火灾,某集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宇宙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对海商法中火灾免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从该法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出“火灾免责”在承运人享受的免责条款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承运人的雇佣人或承运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影响承运人享受免责。该规定的直接后果是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使“自然之火”与“人为之火”的划分显得不再重要,如船员乱仍烟蒂引发火灾等也不影响承运人享受免责。2、火灾免责的唯一条件是承运人本人无过失,它不同与其他承运人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3、承运人无须对火灾产生原因及过错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当承运船舶发生火灾,承运人即可援引火灾免责条款免除其对承运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赔偿请求人能证明火灾产生的原因是由承运人本人的过失引起。

  在本案中,由于火灾是由爆炸引起,涉案遭损的货物所处的舱位是在发生爆炸的第4舱,其受损原因应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货物因遭受爆炸产生的气流直接冲击造成损坏;二是货物被爆炸引发的大火烧毁。因此,如何理解海商法中火灾免责条款中的“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由火灾造成”就变得十分重要。这里的火灾是否仅指涉案货物起火燃烧呢?我们认为,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并非必须是直接起火燃烧。因为,火灾作为一种破坏力极强的意外事故,在火灾后很难区分直接造成货物损坏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一般可将火灾视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分为起因—燃烧—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现场等几个阶段,其中燃烧起火仅是造成货物损失的一种形式,在火灾起因中受损的货物及救火过程中被损坏的货物(如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被灭火设施撞坏的物品)都可以认定为由火灾造成。当然,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确是由火灾起因直接造成的,可以排除承运人享受火灾免责的可能。如:在爆炸中直接被气流冲入海中,未起火燃烧或因雷击直接损坏,而未在随后发生的火灾中起火燃烧的货物等,此时,承运人虽然可能仍因其他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案件审理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则与火灾免责有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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