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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南大厦三门十五楼。

  法定代表人:柳家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江汉北路254号。

  负责人:严大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培,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卫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信用证赎单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由任雪峰担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8月14日,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湖北公司〉与扬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扬州市金属材料公司委托中冶湖北公司进口CIS镀锌卷板。同年9月5日,扬州市金属材料公司向中冶湖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口支行)的保证金帐户汇付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开证保证金。次日,中冶湖北公司向农行汉口支行递交了开证申请书,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320万美元。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全套清洁海运提单,用于指示、无背书,标明“运费预付,并通知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保险单/证明两份,投保110%发票金额,可按汇票指定货币在中国索赔,无背书,包括海运一切险及战争险;包装单/重量记录单三份,说明每件货的数量/毛重和净重及信用证规定下的包装情况;由受益人出具的质量证明两份;由装运港的一名独立公证人开具的数量/重量证明两份,说明实际上经证实的装运货物的数量/重量及包装情况;受益人在装运后48小时内,以电报/电传/传真发给付款人的证明文件,通知轮船名称、船号、装运日、数量、重量及货物总价;受益人的证明,证实依据合同条款已经发出的特定单证;轮船公司的证明,证实装运船只确由付款人或其船务代理人租用或预定。有效期至1995年10月15日。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付运日15天内提交转让。中冶湖北公司同时出具进口付款保证书一份称:同意按付汇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借记我司人民币帐户,若帐户资金不足,该保证书视同银行贷款借据,我司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同日,中冶湖北公司还致函农行汉口支行称:我司委托你行对外5000吨镀锌板的信用证已付一部分保证金,拿单时将付100%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如不能履行可没收保证金,进口登记证明在拿单时一并交贵部。同年9月7日,农行汉口支行向浙江兴业银行香港分行开出320LC9500100号、受益人为金霞有限公司(GOLDISHCLOUDLIMITED)的信用证,总额为320万美元,议付终止日为1995年10月15日。同日,农行汉口支行应中冶湖北公司要求,传真将原定信用证议付终止日修改为1995年10月31日,提单通知方由中国外贸运输总公司取代中冶湖北公司;全部数量可允许5%增减。同年10月11日,浙江兴业银行香港分行向农行汉口支行寄出325.712万美元的180天即期汇票及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提货单证,由武汉市邮政速递公司于10月23日送达农行汉口支行签收后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提货单证被农行汉口支行遗失。中冶湖北公司多次向农行汉口支行催问单证无果,遂于同年11月2日致函农行汉口支行称:5000吨镀锌卷板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至今未到,贵行已超过L/C规定交单时间,我司现决定不接受L/C全套单据,拒绝承兑。同年11月14日,中冶湖北公司传真致函农行汉口支行称:信用证项下5000镀锌卷板货款320万美元,经与你行及扬州金属材料公司商量该批货款专款专用,1996年3月底前到农行汉口支行付全额的70%,对外付汇前全部款项到齐,贵行不得向我司催要此款,请贵行今天下午对国外银行予以承兑,以前与贵行所签文函全部无效,扬州金属材料公司同意严守以上条款〈传真上有扬州金属材料公司负责人宋云峰的签字)。次日,中冶湖北公司致函农行汉口支行称,经扬州客户要求与供应商商量,将5000吨镀锌板的目的港由江苏张家港改为上海黄埔港,请在对外承兑的同时,发电传或电报给议付行,将目的港进行修改调整,并请开出保函提货。同年11月17日,农行汉口支行开出担保书给有关方面称:由于GALVANIZEDSTEELINCOIL538卷(净重5089250NTS〉货物已装船,但相关单据还没到达,上述货物交付给中冶湖北公司不需其出具提单,并同意确保该货物无损失及相关诉讼费用和不扣留、留置等责任。同月18日,中行汉口支行致函中冶湖北公司称,信用证项下货物已到上海港,速拿3257120美元或等值人民币或半年期限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对外承兑。同月29日,中冶湖北公司致函农行汉口支行,提出“对外拒付,并在拒付一周内将保证金余额退还我公司,我公司及我司客户将保留因该单证遗失所造成我司及客户经济损失的追索权利”。12月12日,农行汉口支行致函中冶湖北公司称,货物已到上海港,我部愿为贵司提货提供保函,如因提货迟延的损失责任后果由你司承担。同日,中冶湖北公司传真答复农行汉口支行:“至今未收到单据,不要对外承兑”,并将扬州金属材料公司“不接受此货”的传真件转传农行汉口支行,要求农行汉口支行当日回复。同月29日,农行汉口支行委托肇庆端州工业贸易公司代交进口关税人民币1941491.25元、增值税人民币3997314.72元后,于1996年1月15日从港口提取货物。同月23日,中冶湖北公司业务员在农行汉口支行送达的《进口到单通知书》上签写:“我司接受上述单证,请贵部及时承兑,并按期付汇”。此后,因中冶湖北公司未付款赎单,农行汉口支行一直未将该信用证项下538卷镀锌板交付给中冶湖北公司,自行转仓、储存在上海柴油机厂码头露天货场,从1996年1月15日至1997年11月28日由此支付仓储等杂费人民币712446.90元。1996年7月25日,农行汉口支行将320LC9500100号信用证项下的外汇3257120美元对外支付。农行汉口支行因向中冶湖北公司索赔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冶湖北公司偿付信用证下货款,并赔偿利息及各种税费。一审审理期间,1997年7月24日,根据农行汉口支行提出请求变卖信用证项下538卷镀锌卷板〈净重5089250吨)的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裁定:由农行汉口支行于1997年8月15目前处理该信用证项下镀锌板,并将变卖价款交该院保存。随后,农行汉口支行、中冶湖北公司共同赴上柴码头勘验实物。上述货物销售后售得价款人民币22116779.50元(按当日人民币兑换牌价折合267134.47美元),农行汉口支行在1997年9月24日至1998年3月4日期间,将变卖价款人民币22028149.22元汇至一审法院。1998年5月18日根据农行汉口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将变卖货物价款人民币22000000元(按当日牌价折合美元2657325.76元)先予执行给农行汉口支行。至此,农行汉口支行垫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3257120美元,在扣减已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按当日人民币兑换美元牌价折合360871.87美元)和变卖价款人民币221I6779.50元(按先予执行之日人民币兑换美元汇价折合2671334.47美元),实际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余额为224913.66美元,另有与此笔交易相关垫付的进口关税、增值税、装卸费、仓储费等合计人民币664925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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