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怡诚航运公司(以下称怡诚公司)
被告日本邮船株式会社(以下称日本邮船)
[案情] 1999年11月7日,案外人河北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业公司)与洪都拉斯买方N.A.C.deC.V.公司签订成交合同,双方约定由华业公司向买方出口糖水雪梨1,700箱,单价20美元/箱;糖水桃3,000箱,单价12美元。装运港天津新港,目的港洪都拉斯科特斯港。支付方式T/T. 1999年12月初,原告接受案外人华业公司的定舱,并将货物装入2个20,集装箱内,其中糖水雪梨罐头850箱,价值17,000美元;糖水桃罐头1,500箱,价值18,000美元,共计35,000美元。接受定舱后,原告以承运人的身份向华业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
1999年12月23日,原告又以托运人的身份向被告日本邮船定舱,约定由被告承运上述2个20,集装箱的货物。被告日本邮船接受定舱后,签发了NYKS460214660TCR/1705已装船记名提单一套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DACOTRANS DE CENTRO AMERICA S.A.(以下称DACOTRANS),承运船舶为TIANSHUN V.179航次,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洪都拉斯的科特斯,运费预付。
原告将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两份寄给目的港的代理,以便在目的港提货,另一份仍在原告手中。
2000年1月13日,原告得知被告日本邮船未将涉案货物运抵提单上列明的卸货港,而是将货物卸至洪都拉斯的圣洛伦索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货物运到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但被告拒不履行。
2000年11月3日,案外人华业公司以怡诚公司违约为由,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怡诚公司。2001年9月25日,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令怡诚公司赔偿华业公司货款损失35,000美元,并承担10,587元人民币的诉讼费用。怡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4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怡诚公司损失35,000美元和29,021元人民币。
怡诚公司以上述损失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日本邮船未将货物运至提单约定的目的港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为由,请求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日本邮船赔偿给原告怡诚公司造成的损失35,000美元和29,021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正本提单,其他两份提单在原告的目的港代理手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条规定“除非本提单中有其他规定,本提单所证明的或包含于本提单中的合同应服从于日本法,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任何诉讼应向日本地区法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