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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和”轮运费、滞期费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提要:外轮代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船东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被认定为租船人,应承担租船人的义务,包括支付运费的义务;外轮代理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和业务指导单位无需对外轮代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在金康合同格式下,出租人主动放弃对货物的留置权,便丧失要求承租人支付卸货港滞期费的权利。

  [案情]

  原告:新加坡新和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外代)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港务局。(以下简称北海港务局)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代)

  1990年9月15日,新和公司与北海外代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Fixture Note)。合同约定:北海外代租用新和公司的“新和”轮(M/V REUNION),从北海港运载9500吨(10%范围由船东选择)袋装水泥运往马尼拉港;运费率为毛重每公吨14.30美元,4.25%的佣金从运费中扣除, 付给经纪人广西海洋运输公司;全部运费在装货完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船东不负担装卸、积载和平舱费用;装卸效率为1200/1000公吨每晴天工作日, 星期日及法定节假日除外。所有用于等待泊位的损失时间算作装卸时间。除非船舶已经滞期,否则由于台风或其他自然灾害阻止装、卸的进行所损失的时间不计算装卸时间;滞期/速遣费率每天3000/1500美元;其他未提到条款按 1922年及1976年修订的金康合同范本。该范本第六条规定:“装卸时间(a) 装货时间和卸货时间分别计算……星期天、节假日除外,如果使用, 则实际使用时间计为装货时间。……(c) 装卸时间的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前递交,装卸时间则从下午1时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后办公时间内递交,装卸时间则从下个工作日上午6时起算。 ”第八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货物有留置权,以便收清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期损失。租船人对发生于装货港的亏舱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负有责任。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

  9月20日2300时,“新和”轮抵北海港。21日0800 时向北海外代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22日2150时联检完毕。23日星期天。23日1830时开始装货,当天实际使用时间为5小时30分。10月7日2100时装货完毕,实装水泥9547.5公吨。按约定,新和公司应于10月11日收取全部运费130,726.76美元(扣除4.25%佣金5802.49美元)。但新和公司仅于10月24日收到10,000美元。 根据合同约定的装货率计算,装港可用时间为7天22小时57分, 实际使用装货时间为7天21小时,速遣1小时5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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