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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货物灭失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案情

  原告: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轻工)

  被告:金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船务)

  被告: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外代)

  2000年7月6日,深圳轻工与境外买方JUBACO(W.A)LTD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价为56,290美元,货物由深圳运往贝宁共和国的科托努。9月19日,深圳轻工出具了该批货物的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价为56,490美元。《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该批货物的货价为46,872美元。深圳轻工委托金星船务承运该批货物。9月28日,深圳外代作为金星船务的代理人向深圳轻工签发了编号为GOSUSKU811577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深圳轻工,收货人是OLIPGILI NIGLTD.,由蛇口至科托努。深圳轻工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2001年10月,深圳轻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深圳轻工仍未能在约定的卸货港收到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交由金星船务承运的货物已经灭失,灭失的原因在于两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56,290美元。金星船务辩称:1、深圳轻工并非本案提单的收货人,其无权主张没有提到货物的损失;2、金星船务已将货物运至卸货港,因无人提货,海关已申请法院将货物拍卖,金星船务已经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被告深圳外代辩称:深圳外代作为金星船务的代理人向深圳轻工签发了本案提单,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请求驳回深圳轻工的诉讼请求。金星船务为证明本案货物已经由目的港海关申请法院拍卖,提供了贝宁共和国海关总署大西洋地区处处长于2001年3月27日向科托努一审法院提出的申请、法院于3月29日作出的裁定书和海关仓库转运报告的复印件。贝宁共和国名誉领事香港居民李国贤在上述书证上签字声明:复印件内容属实。中国委托公证人廖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汉武证明了李国贤的上述身份并证明李国贤在上述书证上所作的声明书文件为原本文件之正本。深圳轻工确认货已到达目的港,但从未去过也未委托他人去过目的港提货。

  〔审判〕针对金星船务提供的境外书证,广州海事法院认为,香港居民李国贤并非贝宁共和国当地的公证人或者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其对金星船务提供的据称在贝宁共和国取得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所作出的声明的性质是证人证言,但金星船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国贤与本案有关或了解本案的情况,因此李国贤不符合证人的条件,其对上述证据所作的声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予采纳。由于金星船务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且深圳轻工又不确认,应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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