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和平海运有限公司与HACHIMAN SHIPPING S.A.等船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当事人名称」
原告:汕头市和平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HACHIMAN SHIPPING S.A.
被告:DORVAL KAIUN K.K.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汕头市和平海运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7月3日,原告所属“和平”轮在长江口水域正常出口航行时,相向行驶的被告所属“金亚马”轮突然违章穿越航道,在“和平”轮的正常水道上碰撞了“和平”轮的首部,造成船首左舷严重受损,原告营运被迫中止,损失达90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金亚马”轮违章航行穿越航道避让措施严重不当所致,被告对此应负90%的责任。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58万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和平”轮海事报告,以证明“金亚马”轮在航道内调头,与“和平”轮发生碰撞;
2、事故当天“和平”轮的航海日志,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前后的事实记录;
3、事故当天“和平”轮的甲板、轮机车钟令,以证明碰撞事故前后的用车记录;
4、“和平”轮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和平”轮的损坏情况及修理估价;
5、“和平”轮国籍证书,以证明“和平”轮为原告所有;
6、“和平”轮检验证书,以证明“和平”轮为适航船舶及营运合法;
7、上海港监对“和平”轮当班驾驶员的处罚通知书和决定书,以证明主管机关认定“和平”轮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8、“和平”轮期租合同,以证明“和平”轮每天的租金为2万元人民币;
9、汕头市和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索赔函及揭阳市水路货物运单和发票,以证明“和平”轮因事故调查停航3天损失租金人民币6万元以及“和平”轮因修理停航另租他船的运费人民币15万元的损失;
10、“和平”轮海损修理工程单及发票,以证明“和平”轮修理费损失人民币292892元及7天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4万元;
11、“和平”轮海损部位照片,以证明“和平”轮碰撞损坏部位;
12、“和平”轮海损检验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2000元检验费的损失。
原告于2001年3月16日向法院递交了《完成举证说明书》。
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及出庭应诉,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
原告:汕头市和平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HACHIMAN SHIPPING S.A.
被告:DORVAL KAIUN K.K.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汕头市和平海运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7月3日,原告所属“和平”轮在长江口水域正常出口航行时,相向行驶的被告所属“金亚马”轮突然违章穿越航道,在“和平”轮的正常水道上碰撞了“和平”轮的首部,造成船首左舷严重受损,原告营运被迫中止,损失达90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金亚马”轮违章航行穿越航道避让措施严重不当所致,被告对此应负90%的责任。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58万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和平”轮海事报告,以证明“金亚马”轮在航道内调头,与“和平”轮发生碰撞;
2、事故当天“和平”轮的航海日志,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前后的事实记录;
3、事故当天“和平”轮的甲板、轮机车钟令,以证明碰撞事故前后的用车记录;
4、“和平”轮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和平”轮的损坏情况及修理估价;
5、“和平”轮国籍证书,以证明“和平”轮为原告所有;
6、“和平”轮检验证书,以证明“和平”轮为适航船舶及营运合法;
7、上海港监对“和平”轮当班驾驶员的处罚通知书和决定书,以证明主管机关认定“和平”轮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8、“和平”轮期租合同,以证明“和平”轮每天的租金为2万元人民币;
9、汕头市和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索赔函及揭阳市水路货物运单和发票,以证明“和平”轮因事故调查停航3天损失租金人民币6万元以及“和平”轮因修理停航另租他船的运费人民币15万元的损失;
10、“和平”轮海损修理工程单及发票,以证明“和平”轮修理费损失人民币292892元及7天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4万元;
11、“和平”轮海损部位照片,以证明“和平”轮碰撞损坏部位;
12、“和平”轮海损检验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2000元检验费的损失。
原告于2001年3月16日向法院递交了《完成举证说明书》。
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及出庭应诉,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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