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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水产贸易部诉肖全汉合资建造渔船纠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河水产贸易部。地址:广州市流花路华侨新村41号801室

  被告(反诉原告):肖全汉,广东电白县博贺镇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业主,住电白县博贺镇东风街2路21号之一。

  1990年4月至6月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和船用柴油机,由被告建造两艘木质拖网渔船,完工后,渔船所有权归属原告,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据此,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国家渔政部门、国家船舶检验部门分别办理了造船和登记手续。1990年6月22日和8月22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分别与电白县博贺镇东风造船厂、海雁渔机修配厂签订了《新造木质渔船合同书》和《安装两艘三台机船协议书》,约定由造船厂建造船体,由渔机修配厂安装渔船设备。在建造两艘渔船的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了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两艘适于远洋捕捞的渔船租给被告使用;两船名分别为“电白46081”、“电白46082”,船籍港为中国广东省电白县博贺镇,船舶主机型号为1×DAF、DKX1160M(BOHP)和2×DAF、DKTD1160M(245HP);原告应提供的6台船用柴油机,其中360马力2台,每台170000元,245马力4台,每台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0年6月至1991年5月,分6次向被告提供造船资金945000元。199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荷兰产达富牌DKX1160MG、250KW(340马力)船用柴油机2台和DKTD1160M、155KW(211马力)船用柴油机4台。除上述原告提供的资金和船用柴油机外,其余造船资金和设备均由被告支付和购置。在造船过程中,被告以自己名义将两艘渔船作为贷款和造船债务的抵押物。1991年6月1日,两艘渔船建造完工。因装船工程延迟,上述两艘渔船的船名变更为“电白46091”、“电白46092”。经电白县博贺镇东风造船厂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渔船分局阳江检验站于1991年6月2日为上述渔船办理了检验手续,发给被告《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簿》。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渔船的船舶登记问题发生争议,并进行了多次口头协议。被告曾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将原告提供的资金和船用柴油机改为原告对被告造船的贷款和赊销,但原告未同意。被告于1991年6月2日和3日向电白县渔港监督办理了两艘渔船的船舶申请登记手续,领取了渔业船舶证书,所有权人为被告。随后,被告将两艘渔船投入渔业生产。

  原告以被告骗取资金造船为理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扣押争议渔船。广州海事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扣押了本案争议的两艘渔船。

  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履行租船合同,赔偿造船及扣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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