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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82”轮迟延交付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提要: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应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损失的,还应赔偿不足部分;承运人错运到达港的,应赔偿收货人支出的额外费用。

  [案情]

  原告:南京市海运公司。

  被告:福建省惠安县莲城航运公司。

  1993年3月31 日原告与被告属下驻宁货运调度组签订《船舶运输合同》(代理),约定:由被告安排“新华82”船承运原告钢材1,000吨, 由马鞍山运往广州芳村港,运价每吨168元,原告收代理费3%,4月6日受载,运输期限自开航之日起计算10天内抵达目的港,若不能按时到港,被告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和货物因延误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以广东省新会市睦洲化建公司(以下称睦洲公司)、南海市桂城华生工贸发展总公司、汕头市升平区粤华经济发展总公司物资供销部(以下称粤华供销部)及广东东莞市石龙线路器材厂为收货人的四票槽钢共计1,071吨,交由被告承运。 原告相继支付运费18万元,被告如数收到,扣除代理费原告多付运费5,469.84元。被告于1993年4月1O日开始将原告提供的槽钢装上上海港务局“甲81054”号驳船,从马鞍山运往上海,4月12日该驳抵上海卸下槽钢, 其中收货人为睦洲公司的槽钢655吨,于6月18日由被告委托中国有色金属轮船公司“铜官山”轮从上海运往广州,7月12 日靠交通部广州航道局第二疏浚工程公司东江码头,20日卸毕,短货5吨。收货人为粤华供销部的槽钢200吨,因不能按时运到广州,收货人只好同意转运汕头港,被告分别于6月17日、21 日委托“浙青机181”号、“浙瑞机1”号船承运,于7月8日运抵汕头港。

  在原被告的运输合同签订前,1993年3月23日,原告与睦洲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睦洲公司的槽钢655 吨从马鞍山运往广州芳村港。合同没有约定延迟运到的责任。货物运输完成后,睦洲公司以本案原告没有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擅自改港和货短为由,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钢材市场差价、违约赔偿金、货差损失、 短途运杂费和逾期运到的利息损失, 海事法院于1994年4月29日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睦洲公司钢材市场差价损失402,170元,错运港口造成的短途运输费用36,690.90元,货差损失25,110元,逾期运到 80天的利息损失71,087.60元,共535,058.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8,423元。

  粤华供销部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延迟运到造成的货物差价及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损失和货差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原告赔偿粤华供销部损失140,000元。承担该案诉讼费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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