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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比里亚环球船运有限公司因怀疑“多拉多”轮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申请人:利比里亚环球船运有限公司(GLOBAL TRANS-PORTATION COMPANY.LIBERIA)。

  被申请人:英属维尔京岛卡布莱尔海运有限公司(CABRALMARITIME LTD.BRITISH VIRGIN ISLAND)。

  被申请人:塞浦路斯尼科西亚海上先锋航运公司(MAR-ITIME PIONEER SHIPPING LTD.NICOSIA CYPRUS)。

  1995年12月6日,申请人以期租方式向二船东卡布莱尔海运有限公司承租先锋航运公司所有的“多拉多”(DORADO)轮,运载农产品自阿根廷罗萨里奥(ROSARIO)港至中国南通港。根据该船船长的电传报告,该船于1996年1月23日0800时抵新加坡外港,加完油于1430时离开新加坡开往中国南通港。但根据申请人的查证,该船早于1996年1月23日0800时以前就已抵达新加坡外港,并在申请人所安排的加油船抵达前卸下至少80吨的MFO(油名)卖给他人。申请人安排的加油船于1996年1月23日0910时开始加油,于1230时加完油。“多拉多”轮在完成加油后并未马上开航,而是于1300时驶进新加坡内港,于2219时又离开新加坡内港驶往新加坡东面外海继续售卖其船上的MDO(油名)95.101吨和MFO64.103吨给他船。该船于1996年1月24日1645时驶离新加坡,于1996年2月3日抵中国南通港。

  由于船东在航行中擅自出售申请人所有的MDO和MFO货物,又要求申请人付清所有租金,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申请人要求“多拉多”轮船长提供有关航行日记,但船长不予协助。鉴于“多拉多”轮将于1996年2月11日离开中国南通港,本次航行的有关记录有可能灭失而无法取得,申请人于1996年2月10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请求,将“多拉多”轮该航次的甲板记录、机舱记录、无线电通讯记录等予以诉前证据保全。

  同日,华洋海事中心向武汉海事法院出具保函,担保申请人如因执行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有错误或申请理由不充分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审查与执行」

  武汉海事法院在接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保全的立法精神,遂决定受理此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11日作出裁定:

  责令“多拉多”轮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有关该轮自1995年12月10日至1996年2月3日之间的甲板记录、机舱记录和无线电记录,在上述记录提供之前,该轮不得离开南通港。

  1996年2月12日,武汉海事法院向“多拉多”轮送达民事裁定书,“多拉多”轮船长签收了该裁定。同日,该轮将所有的关于收发加油方面的电传及该航次的甲板记录、机舱记录、无线电通讯记录交与武汉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在审查了这些证据之后,对有关的证据进行了复印。1996年2月13日,武汉海事法院宣布:诉前证据保全执行完毕,归还“多拉多”轮提供的证据,恢复“多拉多”轮的航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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