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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浙海海运服务部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原告天津市浙海海运服务部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晋祥燃料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15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船舶载运被告提供的货物散装煤,起运港为天津港、目的港为镇海港,运费为人民币30.50元/吨,最低按照10,000吨载货量计算运费,装、卸港装卸时间均规定为48小时。

  同年5月19日1210时,原告按照约定指派“森海2号”轮抵达天津港锚地准备履行合同。该轮按照被告指令,自天津港装运被告的煤炭10,000吨,于5月22日1600时起航前往目的港宁波(镇海)。“森海2号”轮于5月27日0030时抵达镇海港锚地,并于5月30日靠妥镇海港码头开始卸货,6月1日0115时完成卸货作业离港开航。至此,原告圆满完成了本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全部义务。

  在此次运输中,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海运费人民币305,000元。并且按照合同中“船开始卸货一次性付清运费”的约定,被告应于船舶开始卸货当天即5月30日全部付清运费。但被告在5月16日支付50,000元定金以及5月30日支付人民币193,650元运费后,拒绝支付剩余运费人民币61,350元。同时该航次船舶在装港滞期1天3小时50分,卸港滞期4天4小时35分,按合同规定每天25,000元滞期费计算,共产生滞期费人民币104,687.50元。被告对全部滞期费也拖欠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收取运费、滞期费。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拖欠运费、滞期费的行为属单方面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海运费人民币61,350元;2.支付原告船舶滞期费人民币104,687.50元;3.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 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4.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解决本案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及其它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一、被告拖欠原告海运费事实存在,但具体数字不太清楚。二、滞期费事实不存在,5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传真,让被告与船方协商。滞期是由于原告船舶两次误期及原告封舱等原因造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200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森海2号”轮承运被告所属散装煤10,000吨从天津港至宁波镇海港,运价30.50元/吨,受载日期为5月18日±1天,装/卸港期限各为48小时,滞期费率25,000元/天。运费计算方式以10000吨为起点,超过该数按实计收;费用结算方式:合同签定后一日内交定金五万元,全部运费船到港口后开始卸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特约条款及违约责任中第二条约定:出租人不负责两港装卸及有关堆舱、绑扎、货港费、平仓费、船舶速遣费及货物代理费等。装卸港留港时间自船抵装卸锚地起算,装卸完毕止,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时间以航海日志为准。发生滞期的应在发生港装卸完毕之前付清滞期费。第三条约定:若船舶不能按期抵港受载,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同意延长受载期,双方均以书面形式确定。出租人发船时,承租人若无异议视做同意。第六条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如果货物未装,出租人有权随时改向;如果货已装妥或正在装卸,出租人有权随时撤船并有权扣留承租人托运的相应款额的货物抵赔应付运费、船期损失及其它费用,所扣货物出租人可选择港口卸货处置。第七条约定:如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适逢双休日或节假日,承租人须提前付清运费。第八条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诉讼地在天津海事法院,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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