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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诉前申请对天津远洋运输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申请人: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地址:厦门市湖里悦华路1号。被申请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地址:天津市塘沽浙江路33号。1992年8月,申请人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2000吨铝锭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为巴西伊塔基港,装船期为1992年8月。该批货物由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大丰”轮承运。“大丰”轮在巴西伊塔基港共装载了万吨铝锭,分别属于我国三个港口交货的近20家货主。1992年11月27日,“大丰”轮驶抵厦门东渡码头。申请人经审查其所属的两票货物提单上的装船日期,均为8月30日,均于9月8日装完,认为“大丰”轮船期过长,怀疑“大丰”轮在巴西装货港倒签了提单。申请人经上船了解,虽掌握了一些证据材料,但很难确认倒签提单的事实。由于货物迟到,给申请人如约履行国内贸易合同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后果,因此会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1992年12月2日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大丰”轮倒签提单的行为予以确认;同时,申请人还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供了一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保证如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审查与执行」厦门海事法院接到申请后,认为案情紧急,经审查申请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后,认为基本事实清楚,申请人怀疑“大丰”轮倒签提单有一定依据,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的当日,厦门海事法院即以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合法为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比照该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一、准许申请人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二、被申请人所属“大丰”轮应向本院提供该轮1992年8月27日至9月10日的航海日及相关理货单据等;三、被申请人所属“大丰”轮船长、大副应如实回答本院的询问。裁定还要求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则取消对上述有关证据的保全措施。该裁定书最后还注明:本裁定下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裁定书于同日送达给“大丰”轮船长。裁定书送达后,本案审判人员即开始调查取证。由于“大丰”轮在巴西伊塔基港装载的万吨货物均为铝锭,装载时港方又未向船方提供实载图,这万吨铝锭又分属国内三个港口交货的近20家货主,故船长、大副及有关工作人员无法准确提供有关申请人所属两票货物装船时间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又要求船长、大副提供了航海日、工班表、装舱记录、事实记录及相关的理货单据。经审查航海日和装舱记录,只能看出每舱货物装舱时间,无法判明申请人所属两票货物所在舱位及装舱时间。后根据货物的产地,唛头上刷的颜色及货物到达港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认申请人所属的两票货物分装在三舱底部、二层及四舱底部。为进一步确认该两票货的装船时间,需根据货物每日装舱的吊装速度推算。经审查工班表、航海日、仓容等材料,推算出了吊装速度,从而确定了申请人的两票货物的实际装船时间一票为8月30日,另一票为8月31日,而两票货物的提单上填写的装船日期均为8月30日,从而认定其中一票货物提单属倒签提单。对此结论,船长、大副均无异议,在确认倒签提单的调查笔录上签了字。至此,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证据依法得到确认和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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