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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水员之死之二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2002年4月11日,对辽宁省本溪县村民许广志一家来说,是一个悲痛欲绝的日子。这一天,他们的儿子许冰在北戴河潜入海底捞取海货时不幸死亡。许冰年仅26岁。去世的这一天是他来秦皇岛的第7天。

  法医对许冰尸体进行的刑事技术鉴定为:结膜有出血的窒息征象,胸腹腔内有溺液溢出的生理反应,说明许冰系溺水死亡。

  得知儿子去世的消息后,许冰的父母从辽宁赶到秦皇岛。了解到儿子是从事捕捞作业时死亡,他们当即向渔船主陈某要求索赔,陈某以工作时伤亡不负责为由拒绝民事赔偿。

  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4月17日,许冰的父母一约诉状将渔船主陈 某告到天津海事法院秦皇岛审判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赔偿110,400元。庭审时,原告又追加死亡补偿费43,560元,要求赔偿153,960元。

  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儿子许冰是在被告陈某的船上从事渔业劳务,系雇佣关系。因为“船主管潜水员吃住。海产品按潜水员每天收天五五分成,船主和船员共同出售海产品”。

  依此,原告认定,既然是雇佣关系,船主就应该对被雇佣船员的安全负责,所以依法应给予相应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与许冰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本不是雇佣关系。与许冰同船作业的其他潜水员可以证实。被告称自己是4月5日与许冰达成口头协议的,由陈自己出船及设备,许冰自带潜水工具一起捕捞海产品,收入每人一半,附近渔村的渔船主和潜水员的约定形式几乎都是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被告和许冰达成的口头协议,其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许冰是2002年4月7日参加合伙捕捞海产品的,当天捞海货3.25公斤,每公斤9.00元,按照五五分成,则应付给许冰14.63元,4月9日第二次捞海货45公斤,每公斤2.00元,被告应付给许冰45元;4月10日许冰捞海货25.5公斤,每公斤2.20元,被告应给付许冰27.58元。被告称,既然是合伙关系,许冰的安全就应自己负责,被告不负责任何赔偿。

  被告是否有过错被告对许冰的死是否有过错,是庭审中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诉称,许冰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潜入海底捞海货时,因船舶走锚,被告违反操作规程松锚绳、错砸在许冰氧气瓶上,致使氧气管 在错上隔断氧气,许冰在逃生时呛水死亡。所以,被告对许冰的死有过错,赔偿责无旁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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