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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诉台湾兴航海运股份有限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原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地址:北京市和平里。

  被告:台湾兴航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湾省台北市。

  1992年1月7日,原告与美国ACI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CI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ACI公司出售4000绝干吨中国木片,价格为FOBSTA中国港口95美元/绝干吨,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总货款38万美元,由ACI公司租船于1992年1月15日从中国营口鲅鱼圈港装货运向韩国蔚山港。

  同年1月10日,ACI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派“东信”轮承运该批货物,装货港中国营口鲅鱼圈港,受载期为1月10日至20日,卸货港为韩国蔚山港,包干运费138500美元,船方不负责装卸、积载和平舱;运费在船方签发提单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船抵卸货港前支付;装卸时间为两港共用14个晴天工作日;如果在装港利用星期日及节假日装货,所用时间减半计算,在卸港利用星期日及节假日卸货,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滞期费率为4000美元/天;其他条款适用1976年修改的金康(GENCON)租约。金康租约第二部分第4条规定,运费应在交货时无折扣地支付;如果船长或船舶所有人要求,收货人有义务在接受货物时支付运费。按金康租约的规定,承运人未收到运费可以留置货物。

  1992年1月15日19:40时,“东信”轮抵中国营口鲅鱼圈港,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

  1月16日、20日,ACI公司通过开证银行开具了货款总额为38万美元的两份信用证转给原告。信用证列明:卖方凭船方签署的货物已于1月24日装到船上,且运费已付的清洁指示提单议付货款;信用证的有效期为1992年1月31日。

  1月28日,“东信”轮装载完毕原告货物4309绝干吨,并按商检证书确认的该重量向原告签发了三份运费到付且租约并入提单的清洁提单,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时间是1月28日。尔后,“东信”轮又开始装载辽宁省建材工业进出口公司的284.13绝干吨木片,于1月30日15:30时装载完毕开航。2月2日0756时,“东信”轮驶抵韩国蔚山港,并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要求靠港卸货。但由于货物装船期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及出现了提单记载的“运费到付”与信用证列明的“运费已付”的不符点,开证行未议付货款,将提单退回了原告。收货人没有拿到提单,故“东信”轮抵港后一直无人提货。ACI公司也未按租船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运费。“东信”轮在卸货港锚地等待卸货至2月20日,被告向ACI公司发出了“在2月22日前付清所欠运费、滞期费410630美元,否则将对船载货物进行处理”的通知,同时将该通知抄送给了原告。当日,ACI公司书面答复被告,不同意支付超过298500美元的额外款项。2月21日1300时,“东信”轮接被告指示在蔚山港卸货,于2月25日1640时卸毕。被告随后委托当地的韩国TKT公司出售该批货物。3月10日,原告致电通知被告:“‘东信’轮所载木片,我方拥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处理人承担。”被告接到此通知后没有回复。3月下旬,该批货物以低于到岸总价(519880.85美元)的售价(440021.85美元)出售给韩国东海纸浆公司,造成79759美元的价差损失,被告从中提取35万美元充作“东信”轮的运费、滞期费、卸货费、移泊费等费用,余款存在TKT公司帐下。原告经向被告追索货款无效后,凭全套正本提单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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