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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芜湖造船厂诉泉州市闽祥渔业开发有限公司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原告:国营芜湖造船厂(下称造船厂)。

  被告:泉州市闽祥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渔业公司)。

  1990年12月4日,造船厂与渔业公司签订《570马力钢质渔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造船厂向渔业公司销售570马力渔船一对(2艘),共计价款176万元;付款办法规定为:交船签字时付53万元,余款于交船后一年内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于1991年5月30日付53万元,第二次于1991年12月15日付70万元,同时结算利息,利息自交船之日起计算,利率按原告所在地工商银行规定计算;每期付款不得逾期一个月,逾期利息按复息计算;约定交船期为1990年12月15日。12月16日,原、被告正式签订船舶销售(转让)交接手续。船舶交接完毕后,渔业公司于当时向造船厂支付船款53万元。此后,渔业公司又分别于1992年4月1日、6月30日向造船厂支付38万元、25万元。至此,渔业公司共支付船款本金116万元。余款本金及利息,渔业公司拒付。又,1988年3月11日,造船厂与某渔工商公司(下称渔工商公司)签订《钢质渔轮建造合同》,合同约定,由造船厂为渔工商公司建造钢质渔轮12对(24艘)。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国家银根紧缩,主要靠银行贷款建造船舶的造船厂资金严重缺乏,加之原材料涨价等原因,造船厂在已建造完工3对船后,提出与渔工商公司修改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于1990年1月6日,双方签订《修改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定明造船数量为12对,改为建造3对船,后续(建造的)船由乙方造船厂自行处理”。在《钢质渔轮建造合同》和《修改合同协议书》中,蔡友平以渔工商公司(当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全权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蔡后调与渔工商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的本案被告渔业公司任经理,又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造船厂签订了《570马力钢质渔船销售合同》。

  据此,原告认为,本厂已依《570马力钢质渔船销售合同》的规定,按期履行了向被告交船的义务,而被告至今仅向本厂偿付船款本金101.6万元,尚欠本金74.4488万元,利息23.947万元,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故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请求被告偿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105.4338万元。

  被告辩称:《570马力钢质渔船销售合同》是《钢质渔轮建造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造船厂在履行《钢质渔轮建造合同》中违约,造成我方误过捕渔黄金季节,经济损失严重。“销售合同”是原告欺诈我方的产物。提出:两个合同应作为一个法律关系同时审理,分别追究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告所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有误,应予核实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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