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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拆船轧钢公司诉大连商业国际经济发展公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原告:辽宁省拆船轧钢公司。

  被告:大连商业国际经济发展公司。

  199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经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从俄罗斯购进废钢船一艘,于1992年9月末或10月中旬交原告拆解,船价以被告与俄方购船合同规定的价格为准。原告预付10万元人民币交被告购船使用,余额部分在购进的废钢船抵大连港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给被告。被告负责与俄方的买船业务并承担费用,原告负责进船报关手续并承担费用。拆船后的利润双方分享。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购船预付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船。1992年11月7日,被告以俄方“供货无期”为理由,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允。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联合将废钢船转卖给张家港市西界港轧钢厂的建议。1992年11月12日,被告单方打印的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规定,该合同生效后,原联合经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即告废除。当交原告签字盖章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中的利益分配条款修改后签了字,但没盖单位公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修改条件,仍坚持按其11月12日交给原告的合同文本规定的条件,并再次交由原告签字盖章,原告拒绝。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1992年12月4日,被告将原告预付的购船款退回。同年12月17日,废钢船抵大连港。1993年1月12日,被告与旅顺龙王塘拆船公司合作,将废钢船以17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张家港市西界港轧钢厂。

  1993年12月3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违反联合经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单方决定将废钢船卖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1992年11月12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规定,将废钢船卖给张家港市西界港轧钢厂,是原、被告协商同意的,并非被告单方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人民的违约金是毫无道理的。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1992年8月14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拆解废钢船合同有效。1992年11月12日的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故该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双方仍应按1992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严格履行。被告单方决定将废钢船转卖,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21日判决:

  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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