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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诉欧洲——海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原告: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海天路53号。

  被告:N.V.欧洲一海外班轮公司(EUROPE—OVERSEASSTEAMSHIP LINESN.V.,BELGIUM)。地址:比利时王国安特卫普市B—2000103富兰克林克尔(FRANKRIJKLEI 103 B—2000 ANTWERREN BELGIUM)。

  1985年4月3日,原告与香港华润艺林有限公司在香港订立TIS3—85558A号钢材购销合同,由华润艺林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总金额为95.95万美元的钢材。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交空白背书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应注明“运费已付”字样。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货款如数汇至华润艺林有限公司帐上。1985年5月31日,这批货物在联邦德国汉堡港装上被告所属“美女星”轮。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

  提单正面记载:RST37—2/DIN17100线材809件,重1047.42吨,BS4449/197812米螺纹钢1199捆,重3104.91吨,合计2008件,4152.330吨。托运人是联邦德国通用钢材出口股份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提货,装货港汉堡,卸货港厦门,运费已在汉堡港预付。背面首要条款规定本提单适用《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责任限制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丢失与损坏所负的责任,每件或每长吨不超过500美元;管辖权条款规定一切请求与争议须由船公司自行选择国家并由该国法院裁决。

  1985年8月14日,“美女星”轮抵中国厦门港卸货。经厦门外轮理货分公司理货,发现该轮短卸43捆钢材。对此,“美女星”轮船长在“货物溢短单”、“货物残损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检验后出具《检验证书》,确认“捆数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系发货前漏装所致”。

  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迟迟不作答复。1986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钢材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计29,174.79美元。在法院庭审期间,原告将请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38,515.39美元(其中货损24,147.58美元,1985年8月至1991年3月按中国银行外汇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14,367.81美元)。上海海事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月31日《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关于航程终止地或卸货港为我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的原则,决定立案受理。6月24日,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10月24日,被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但未提出答辩。1990年2月22日、9月3日,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分别向被告送达传票,要求被告于1990年6月22日上午9时和1991年3月21日上午9时到上海海事法院出庭。被告分别于1990年5月23日、11月28日在送达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两份传票,但届时并未出庭,也未提出任何不到庭的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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