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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联达拖航有限公司诉银河航运企业有限公司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原告:深圳联达拖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蛇口海滨花园海晖阁1903室。

  被告:银河航运企业有限公司(GALAXY SHIPPING & EN-TERPRISES CO.LTD.)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359-361号南岛商业大厦13字楼1301室。

  1994年10月25日0857时,被告所属的停靠于蛇口港第8号泊位的巴拿马籍“织女星”轮(VEGASS)在装载白糖的过程中突然起火。0908时,蛇口港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火警报告,先后调遣10辆消防车赶赴现场灭火。0910时,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总调度室通知原告到蛇口港第8号泊位救火。0915时,原告派出“沪救16”、“青港拖5”、“青港拖10”三条拖消两用船抵达现场。在港监、公安消防大队、船方组成的联合小组的指挥下,原告先用船上的泡沫灭火剂封舱灭火,后改用海水灌舱。1130时,火被扑灭。

  “织女星”轮起火时已装有白糖8674吨,火灾中,有117.45吨被毁。白糖价格为每吨376美元,该船保险价值为300万美元,该航次运费预付,运价为每吨28美元。在灭火过程中,“沪救16”轮使用了8吨价值为110800元人民币的泡沫灭火剂。“青港拖5”、“青港拖10”二船所用的泡沫灭火剂已过期,价值多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属企业法人,经营港口拖轮拖带作业、水上交通、船舶租赁、水上过驳作业、船舶维修、船舶供应、垃圾回收、船员服务等。1994年4月11日,蛇口港公安局、港务监督联合发出《船舶火灾应急指南》,载明:在蛇口港尚未配备消防船的情况下,海上航行、停泊在锚地或码头的船舶起火,由原告和其他公司拖消两用船协助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扑救工作。

  原告诉称:其灭火行为属《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救助获得了成功,获救财产价值7546万元人民币(其中船舶3000万元,货物4250万元,运费206万元),被告应支付救助报酬450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蛇口港务监督和蛇口港公安局联合颁布的《船舶火灾应急指南》明确规定,原告是港口的消防辅助力量,其灭火行为是履行行政法所规定的义务。原告只能收取消防费用,不能收取救助报酬。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中国,且原、被告在起诉、答辩、庭审时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原告是经营拖带等港口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所属的拖消两用船是从事经营业务的生产工具。蛇口港监、蛇口港公安局编制的《船舶火灾应急指南》,是从港口消防安全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的火灾应急工作计划。尽管在该指南中将原告所有的拖消两用船列为“扑救力量”,但并不影响原告的企业性质和灭火行为的性质。被告所属“织女星”轮发生火灾,港口总调度室发出通知后,原告立即派出三艘拖消两用船参加灭火,最终将火扑灭,避免了船货的更大损失。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海难救助。原告的救助行为有效果,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但救助中危险程度较小,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也较少,原告请求的救助报酬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4月10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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