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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长发(国际)运输公司在仲裁中申请保全及
www.110.com 2010-07-24 15:02

  「案情」申请人:香港长发(国际)运输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洛克道385-387号裕安商业大厦19A、B座。被申请人:香港前导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金马伦道30-32号金马商业大厦11楼。1989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广州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由申请人所有的“萨卡拉”轮为被申请人从莫桑比克马普托港承运30万吨煤运至中国广州黄埔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的过失,造成船舶运输滞期,使申请人付出滞期费121818.75美元。为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滞期费及利息,并于1990年4月1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申请仲裁保全,要求冻结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进出口贸易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珠江分行即将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货款75627.59美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于4月20日提请该项货款所在地的广州海事法院裁定是否准许仲裁保全申请。

  「审查与执行」广州海事法院受理仲裁保全申请后,责令申请人补充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冻结的款项,确系被申请人的期得财产。为慎重起见,又责令申请人提供与要求冻结的货款等额的现金担保。在申请人提供了该项担保后,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1990年4月27日作出裁定如下:从即日起,就地冻结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进出口贸易公司经中国银行珠江分行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货款75627.59美元;未经本院准许,该款不得划归任何人。1990年11月23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萨卡拉”轮滞期费争议仲裁案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滞期费121818.75美元,自1989年10月24日至1990年11月23日的利息9238美元,自1990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由于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申请人于1991年1月21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并要求划拨已被采取保全措施而冻结的属于被申请人的货款75627.59美元。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受理了该执行申请,并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于1991年1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限期履行通知书,限定被申请人于1991年2月10日前履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到期仍未履行。广州海事法院即于1991年2月11日作出裁定:解除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进出口贸易公司经中国银行珠江分行支付给被申请人75627.59美元货款的冻结,划拨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同等数额保款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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