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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奉节县东风航运公司诉湖北省洪湖市洪付
www.110.com 2010-07-24 15:02

  「案情」

  原告:四川省奉节县东风航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地址:奉节县永安镇九道拐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清,经理。

  被告:湖北省洪湖市洪付机44号船合伙户(简称合伙户)。

  诉讼代表人:彭杨勇,男,35岁,合伙户负责人。

  1991年11月28日,航运公司所属东风17号机动船队(机动船功率34马力×2,船队总载重255吨),载运货物250吨,由长江奉节港启航驶往武汉港。12月2日16时20分,行使至嘉鱼水道彭家码头处时,船队右舷碰撞了洪湖大沙航道站囤船,使囤船移位,与停泊在其内档的被告所属洪付机44号机动船(钢质结构,载重量45吨)发生碰撞,导致洪付机44号船左舷中部和船首底部两处受损,修理费计人民币6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港监机关主持调解,航运公司与合伙户为赔偿数额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1991年12月6日,合伙户以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理由,邀集一些人强行登上航运公司的东风17号船队,将该船队留置于彭家码头,不让投入营运。

  1991年12月12日,航运公司以合伙户非法留置船舶为理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放船,并赔偿非法留置期间的船舶营运损失计人民币6700元。对此,武汉海事法院以非法留置船舶纠纷立案受理。1992年1月6日,合伙户以船舶碰撞侵权纠纷为理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运公司赔偿洪付机44号船舶碰撞损失7450元,碰撞后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4420.20元。对此,武汉海事法院以船舶碰撞纠纷立案受理。后为了便利诉讼和审理,该院将两案予以合并审理。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航运公司的起诉后,认为:合伙户与航运公司的船舶碰撞纠纷经港监机关调解不成时,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合伙户非法留置航运公司的营运船舶,影响了航运公司的正常生产。为减少损失,武汉海事法院于1991年12月14日依职权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责令合伙户及其他强行登上东风17号船队的人立即离船,将该船队交还航运公司。次日,合伙户及其他登船人依裁定离开了东风17号船队,该船队即投入正常营运。

  在审理中,武汉海事法院查明:被告所属洪付机44号船在发生碰撞时,正处于停航维修和待检期间,属于未投入营运船舶。航运公司所属东风17号船队在正常航行条件下,舵机传动装置发生故障,造成航机失灵,船队失控碰撞了洪湖大沙航道站水泥囤船,囤船受外力作用向内移位,碰撞停泊于内档的被告所属洪付机44号船,导致该船左舷中部护舷“黑杆”破损,前尖舱内底部第四肋骨内凹。该船受损修理费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留置航运公司东风17号船队8天,致航运公司营运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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