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保证人东宏纺织工艺厂承
www.110.com 2010-07-23 17:19
「案情」
原告:厦门市同安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
被告:许跃进。
被告许跃进系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的创办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于1997年3月31日向原告厦门市同安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36万元,并由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跃进既无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许跃进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跃进、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开庭前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
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许跃进在经营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期间,于1997年3月间欲向原告厦门市同安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法定代表人许东阳在被告许跃进的要求下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许跃进提供的空白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人认可复函上盖章。尔后,被告许跃进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个月。后因厦门市同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审批该笔贷款手续时,仅同意贷款期限为7个月,原告即与被告许跃进对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进行了相应的更改,并由原告的经办人员和被告许跃进在更改部分盖章。原告于1997年3月31日将人民币36万元支付给被告许跃进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跃进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1998年9月20日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跃进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还查明: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5万元。审理中,被告许跃进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则提出该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许跃进以欺诈手段骗取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属于贷新还旧的贷款,且又对担保期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更改,故要求确认该担保合同无效,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法定代表人许东阳将盖有该厂公章及其私章的空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人认可复函交给被告许跃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应视为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之法定代表人许东阳授予许跃进代理权,其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许跃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担保人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以其仅有的人民币15万元的注册资金为被告许跃进向原告贷款36万元提供担保,而原告在审查被告的贷款手续时也没有严格把关,因此,其超出部分显然无效,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提出该笔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许跃进以欺诈手段骗取其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要求确认其担保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
原告:厦门市同安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
被告:许跃进。
被告许跃进系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的创办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于1997年3月31日向原告厦门市同安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36万元,并由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跃进既无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许跃进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跃进、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开庭前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
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许跃进在经营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期间,于1997年3月间欲向原告厦门市同安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法定代表人许东阳在被告许跃进的要求下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许跃进提供的空白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人认可复函上盖章。尔后,被告许跃进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个月。后因厦门市同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审批该笔贷款手续时,仅同意贷款期限为7个月,原告即与被告许跃进对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进行了相应的更改,并由原告的经办人员和被告许跃进在更改部分盖章。原告于1997年3月31日将人民币36万元支付给被告许跃进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跃进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1998年9月20日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跃进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还查明: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5万元。审理中,被告许跃进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则提出该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许跃进以欺诈手段骗取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属于贷新还旧的贷款,且又对担保期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更改,故要求确认该担保合同无效,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法定代表人许东阳将盖有该厂公章及其私章的空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人认可复函交给被告许跃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应视为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之法定代表人许东阳授予许跃进代理权,其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许跃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担保人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以其仅有的人民币15万元的注册资金为被告许跃进向原告贷款36万元提供担保,而原告在审查被告的贷款手续时也没有严格把关,因此,其超出部分显然无效,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提出该笔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许跃进以欺诈手段骗取其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要求确认其担保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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