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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彩秀科技有限公
www.110.com 2010-07-23 17:5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1717号

    原告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38号柏彦大厦19-21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肖龙,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巍,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彩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彩秀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移动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马佰刚,被告彩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德广、赵京,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4日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讯信息等服务上获得了“彩秀”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是“彩秀”商标的商标权人,在第38类电讯服务等项目上享有专用权。原告在提供采信下载、WAP娱乐服务上使用“彩秀”商标。被告彩秀公司擅自在提供彩信下载、WAP娱乐等服务上使用“彩秀”标识,并在宣传材料的显著位置标注“彩秀”标识。被告彩秀公司提供的服务信息由被告移动公司在北京接入全网,面向世界所有用户提供服务。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彩秀公司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 “彩秀”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移动公司也侵犯了原告的“彩秀”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彩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nbsp000元;3、被告彩秀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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