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瀚九洲公司和鹏飞一力公司能够证明所售涉案图书来源于古吴轩出版社,该二公司对出版侵权图书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对韩寒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该二公司在2005年5月11日收到古吴轩出版社要求停止销售《纸上的青春》一书的通知后,仍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图书,故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应就其各自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将综合考虑2005年5月11日后该二公司各自的销售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纸上的青春》一书;二、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北京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韩寒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负担); 三、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寒经济损失六万元;四、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五、北京金麦田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浩瀚九洲图书有限公司、北京鹏飞一力图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纸上的青春》一书;六、北京浩瀚九洲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寒经济损失二百元;七、北京鹏飞一力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寒经济损失二百元;八、驳回韩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韩寒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2005)朝民初字第1678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七)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韩寒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古吴轩出版社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这是避重就轻,古吴轩出版社应当承担故意的过错责任。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及确定赔偿额的实践规则,6万元的赔偿额远远低于既定的实践规则。
古吴轩出版社、浩瀚九洲公司、鹏飞一力公司和金麦田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00年8月,韩寒与上海人民出版社就《零下一度》一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实际销售册数5万册以内版税率为8%;5万册至10万册版税率为9%;10万册以上部分版税率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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