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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六间房科技有(3)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上述事实,有《贞》剧发行许可证、峨眉电影制片厂授权书、锦绣江山公司与梦通公司的版权转让合同、律师函及相关权属证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贞》剧发行许可证、峨眉电影制片厂和锦绣江山公司的授权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表明《贞》剧的著作权人为峨眉电影制片厂和锦绣江山公司,而峨眉电影制片厂已将《贞》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锦绣江山公司,锦绣江山公司再将《贞》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梦通公司,因此,本院确认梦通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对《贞》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六间房公司称其网站上的《贞》剧系用户上传,但在梦通公司已于2007年8月23日书面通知六间房公司停止在线播放的情况下,六间房公司仍然不删除《贞》剧相关内容,继续提供《贞》剧的在线播放,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梦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梦通公司要求六间房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六间房网站上的《贞》剧为46集,并考虑《贞》剧的潜在市场价值、制作成本、六间房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梦通公司的赔偿请求。梦通公司的诉讼支出,合理部分亦应予以支持。六间房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由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必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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